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 原告
- 美墊塑膠企業行即詹文蔚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
- 被告
- 李彥綸
- 訴訟代理人
- 劉慶忠律師
- 被告
- 陳儷珊
- 訴訟代理人
-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1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負責人,負責提供現場機器、設備,準備食物、配料;被告丁○○則為該麵店之員工,負責內場工作、收銀及炸排骨等工作內容。甲○○、丁○○本均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甲○○則另應注意應僱用取得合法證照之員工、對員工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丁○○亦應注意油炸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不應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之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在油炸排骨之爐火下擺放易燃之紙板防止油污噴濺,且未定期清理油垢。後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許,由丁○○在阿娘喂排骨酥麵店廚房炸排骨時,竟離開現場另行整理食物、雜物,造成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待丁○○發現返回,因無適當之滅火設備,竟以抹布滅火,待抹布引燃後丟擲於地上,進而引燃地上之紙板後而造成火災,造成原告為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墊塑膠企業行(下稱系爭店家)作業區東側及夾層擺放物品受燒嚴重,呈愈往東側燒損愈嚴重,高處受燒較低處嚴重跡象,夾層擺放物品受燒嚴重,烤漆浪板牆面及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燒損愈嚴重跡象,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年12月、111年1月進貨用品共新臺幣(下同)99萬4228元、㈡工廠機器設備20萬元、㈢庫存品20萬元、㈣停放於系爭店家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875-NV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系爭機車㈠、㈡,合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分別為7,380元(零件費用6,330元、工資1,050元)及15,950元(零件費用12,350元、工資3,600元),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丙○○、乙○○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55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原告應舉證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之進貨用品有向廠商交付款項且有置放於系爭店家內,系爭店家於本件事故後並未有任何機械受燒之存在,原告提出之庫存品照片僅為其囤放之更換後廢棄物,系爭機車並未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鑑識報告,故否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則以:原告應舉證受損物品之項目及數量,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及丁○○分別係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負責人及員工,本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而引發本件事故,進而燒燬鄰房,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㈢本件火災非原告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倘責令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之衡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店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用品共99萬4228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店家稅籍登記資料、進貨明細、收據、現場照片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1至23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4月2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32652714號函及附件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益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春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煌昕有限公司於109至110年以系爭店家為抬頭開立之發票、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38頁、161至257頁),足見原告確有進貨附表一所示用品,再審諸系爭店家受本件事故燒毀之情狀,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物品清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均以汽車維修設備類之耐用年數6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逐一計算其折舊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應為941,368元(計算式:330,409+63,135+231,772+281,415+34,637=941,36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店家於建物內設有廠房,營業必需之機器設備、工具、庫存品於本件事故中燒毀,受有工廠機器設備之損失20萬元及庫存品損失20萬元,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考量原告經營系爭店家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合理相信系爭店家內有置有工廠機器設備及供出貨之庫存品,且觀諸本件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可見有大量經燒毀之殘存物體,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上揭物品之日期及價值證明,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店家內,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系爭機車㈠之修理費用為7,380元(零件費用6,330元、工資1,050元),系爭機車㈡之修理費用為15,950元(零件費用12,350元、工資3,60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永豐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書、隆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防隊滅火影像截圖及光碟為證(見簡附民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觀諸消防隊滅火之影像,消防人員有於建物內將兩輛機車遷出,佐以證人丙○○及乙○○到庭證述分別略以:(丙○○)我平常上班方式是騎車,因為當時是年假的關係,我將系爭機車㈠停在公司內;(乙○○)我平常是騎車上班,上班時會將系爭機車㈡停在公司內,公司內有地方可以停車,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向老闆借貨車開回家,將機車放在公司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可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㈠送修之修理費用為7,380元(零件費用6,330元、工資1,050元),與前揭永豐維修估價單所載相符。又系爭機車㈠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㈠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5日止,已使用2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7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050元,系爭機車㈠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26元(計算式:876+1,050=1,92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㈡送修之修理費用為15,950元(零件費用12,350元、工資3,600元),與前揭隆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相符。系爭機車㈡之出廠日為95年7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35元(計算式:12,350×0.1=1,23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3,600元,系爭機車㈡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35元(計算式:1,235+3,600=4,83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761元(計算式:1,926+4,835=6,7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進貨用品941,368元、機器設備、工具、庫存品25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61元,合計1,198,129元(計算式:941,368+250,000+6,761=1,198,12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8,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折舊 後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13日 膠機 348,962元 330,409元 2 111年1月12日 鐵板、剪裁加工 66,680元 63,135元 3 111年1月18日 膠機 244,787元 231,772元 4 111年1月25日 車頂式置放架 297,217元 281,415元 5 111年1月28日 導流板 36,582元 34,637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0×0.536=3,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0-3,393=2,937 第2年折舊值 2,937×0.536=1,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7-1,574=1,363 第3年折舊值 1,363×0.536×(8/12)=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487=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