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劉于豪、莊盛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雯 被 告 莊盛堯 訴訟代理人 黃盟綉 石明倫 賴韋廷 林思吟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54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 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國光路2段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益民路2段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於肇事地點停等紅燈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因當日係由甲○○駕駛系爭車輛附載2名員工(其中1 名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施工器具,準備前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下稱花蓮航空站)施工,因發生系爭事故,致需購買高鐵及火車票前往花蓮施工,支出交通費3,394元,事故當日已租用吊車在花蓮航空站施工,因無法取 消而支出12,600元,事故當日已到花蓮航空站準備施工之4 名工人,因無法臨時取消而支出19,920元(每人日薪4,980 元乘以4),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繕費78,790元,系爭車 輛經鑑定後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及受有貶損30,0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需租車前往施工而支出租車 費31,500元(計算式:4500×7=31500),因發生系爭事故致 遭花蓮航空站處罰違約金6,4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30,000元、鑑定費4,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購買車票前往花蓮施工 之交通費3,394元,均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78,790元應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之事故當日租用吊車費用、 事故當日4名工人費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租車費及違約金 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未實際支出,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3-49、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100-11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於2023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5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20,000元,減損 價值約為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84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是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折舊,於法不符 ,自難採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78,790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33,617元、工資費用為45,173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3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5,173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500元(計算式:11327+45173=56500)。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的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需租車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31,500元乙節,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有實際租車而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函詢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期間確為7個工作天,固有該公司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原告自承並未實際租車, 而係向同行調車(見本院卷第384頁),原告既未實際租車 ,亦未支出租車費用,復為提出向同行調車而支出相關費用,即無實際損害發生,與損害賠償之意旨不符,自不得請求租車費用。 4、事故當日購買車票前往花蓮施工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 ,而須支出搭車至工地現場之車資3,394元,並提出車票單 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8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 5、租用吊車費用、4名工人支出、違約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金錢支出損失,必以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為限,始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倘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 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 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到花蓮航空站施工,當日已租用吊車支出12,600元及準備施工之4 名工人支出,因無法臨時取消受有損失。經查,原告與花蓮航空站訂有「停機坪高桅桿照明燈及航空障礙燈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59-63、155-165頁,下稱系爭契約),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因 係高空吊掛施工工程,原告主張現場需動用4名工人,應可 採信,而原告已支付4名工人之費用19,920元,亦有于皓工 作室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另原 告於事故當日已預定吊車到場施工,並支付調車費用12,600元。復有原告提出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再徵諸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車 上載滿施工工具(見本院卷第47-49、227頁),原告主張事故當日準前往花蓮航空站施工,因而已預定施工用吊車及4 名工人,應無違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再者,由事故地點前往花蓮航空站,如開車最快需時4小時11分,搭乘火車轉高 鐵最快需時8小時許(見GOOGLE地圖),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上午5時30分,不論以何種方式抵達花蓮航空站(開車尚需 加計臨時借車期間),均已無法到場施工,而已預定之吊車及工人費用亦無法臨時取消,此部分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遭花蓮航空站處罰違約金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航空站函查結果,原告原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8日至112年3月18日,扣除清明假停車期間7日不列入工期,原告於112年3月已逾期12天 ,於112年4月逾期24天,112年5月逾期10天(與本件無涉),有該站113年6月24日蓮業字第11300024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1頁),顯見原告逾期遭花蓮航空站處罰 違約金,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況此部分損失並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 6、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鑑定費4,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為56,500元、搭車至花蓮航空站交通費3,394元、事故當日 已租用吊車費12,600元、事故當日4名工人費用19,920元, 合計126,414元(計算式:30000+4000+56500+3394+12600+1 9920=1264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17×0.369=12,4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17-12,405=21,212 第2年折舊值 21,212×0.369=7,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12-7,827=13,385 第3年折舊值 13,385×0.369×(5/12)=2,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