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大偉即文勳工程行、史以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大偉即文勳工程行 相 對 人 史以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66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3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1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18號 )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0號、112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218號審 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4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91,667元【計算式:500,000×5%×(3+8/12)=91,667元;元以下 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91,667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