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宴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林宴伶 一、原告與被告施孟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航昇輪業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出具之維修車號000000號維修估價單,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不符;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陳報航昇輪業行於113年6月18日另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包含工資2,550元),其上仍記載維修之車號為000,與原告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MHY-6532號機車依舊不符,何以如此,原告應具狀加以說明。又本院經核算原告第2次提出之113年6月18日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總額應為1萬0450元(零件合計7,900元+工資2,550元),與原告原提出第1次即113年3月19 日估價單總額1萬0200元,兩者亦不相符,有所矛盾,故原 告所稱系爭機車維修之主張及金額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是原告應向本院具狀提出事證資料並加以補充說明,且應將補正書狀之繕本逕行寄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倘若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事證資料且向本院具狀陳報說明者,則依現有事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之本件主張及請求為可採。 三、原告應提出MHY-653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機車維修之零件折舊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