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被告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MV—333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三民路口時,過失撞及原告所有沿三民路北往南行駛之車號OV—363營 業小客車,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花費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並損失十日之營 業收入二萬元,合計損失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又上開自小客車已因車主甲○ ○違反交通法規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復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告甲○○仍借予被告乙○○駕駛,致釀本件車禍,亦因負過失責任。為此,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計程車在三民路上以高速強行通過 路口中心點並急切九十度左轉大轉彎而超越雙黃線、橫衝直撞,當時被告亦已 通過路口,幸犀利煞車,始補救避免重擊撞傷車內之原告,被告亦因而支付M V—3335號自小客車之修車費,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又被告 自退伍當日換發駕駛執照迄今,駕駛經驗達二十三年,從無肇事紀錄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以:伊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將所有車號MV—3335號自 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惟乙○○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具駕駛經驗數 十年,且借用時亦無喝酒或其他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被告將車借其使用核屬 正常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借用行為與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而與原告車輛互撞 之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並否認上開小客車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及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肇事鑑定結果、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及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依上揭車禍發生之 地點、肇事現場圖、兩造車損情況及肇事當時顯示之客觀狀況綜合判斷,尚難 認原告有何強行左轉之情形,且本件肇事地點之台中市○○路、錦興街交叉路 口,三民路係台中市政府公告之幹線道,被告乙○○係行駛於支線道之錦興街 上,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之原告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被告乙○○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幹 道車之原告車先行,即有過失,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甲○○係車號MV—3335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 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已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逕予註銷牌照,甲○ ○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重領Y2-4637新號牌,另 該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經警察機關舉 發在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監一字第 9021055號覆本院函可參。故被告甲○○未遵守交通法規車輛應參加定 期檢驗之規定,復將未依規定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上開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致釀本件事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二萬五千五百八 十元,其中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工資費用,九千零八十元為零件費用,有永豐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七十八 年九月九日領照使用,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五年,應以使用五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9080 X(1-0.369)X(1-0.369)X(1-0.369)X(1-0.369)X(1-0.369)=908(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揭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共得請求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又 原告之上開小客車係專供載客營業使用之計程車,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扣除 油料後每日營業收入至少一千五百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請求十日之 營業損失,按上開每日一千五百元標準計算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17408+1500X10=32408〕。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