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 元及拖車費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第一次調解期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撞車後車輛減損六萬元 。⑶被告應賠償修車期間租車費四萬四千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F七─三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 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陳建廷駕駛車號OD─二二七0號之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拖 車費一千五百元,又該車經估價因車禍減損六萬元,且於修車期間租用車輛使用 計支出租車費五萬六千元(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元),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⑴本件車禍訴外人陳 建廷亦有過失。⑵被告車輛亦有受損,計支出修理費七萬六千元,且車禍後減損 七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陳建廷駕駛車號OD─二二七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右 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警 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及收費明細表、發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闖紅燈所致,並提出訴外人何文潔所立之書面說 明一份為證,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自民生路沿三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 駛,與原告之車輛為對向,係綠燈左轉,訴外人陳建廷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 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之車輛係對向行駛,且被告於現 場陳稱:我是綠燈左轉,訴外人陳建廷亦陳稱:我是綠燈直行,有卷附肇事現 場圖可稽,可徵被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肇事乙節,應非 可採。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台中市○區○○路 與林森路口,訴外人陳建廷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由南屯路往民 生路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對向駛來左轉林森路,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示,被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應讓直行之車 輛先行。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陳建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卷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陳建廷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車輛撞擊之情 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七十,訴外人陳建廷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又陳建廷係原告之員工,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依同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分別審酌如次: ㈠修理費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拖車費一千五百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其中零件為六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有收費明細表 在卷可稽。該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領照,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至 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已使用逾五年,汽車零件已有損耗,故就 零件損害部分之賠償,應以現存價值為度,即應扣除零件折舊,依政府公佈 之自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五年後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本件零件部分殘 餘價值為六千二百四十元,加上修理工資等費用三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計為 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另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一千五百元部分,有發票一 紙在卷可稽,此屬原告因該次車禍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合理,應予 准許。 ㈡車輛減損六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車輛因車禍折損經車行估價結果減損六萬元 ,然未據提出詳細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認該車在正常情況下,其中古市場價格約為十八萬五千元,若 因車禍經修復後,該車價格約為十四萬五千元,有該公會函文一件在卷可稽 ,是該車減損之價格以四萬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㈢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公司業務所用,該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至同年五月八日入廠維修無法使用,原告因而以每日二千八百元之代價 向公司股東黃順和租用車輛,計支出五萬六千元,此部分願依市價租用一千 六百C.C車輛每日二千八百元扣除保險費六百元即二百二百元之價格,請 求被告賠償四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租車價目表、黃順和 所立之收據各一紙為證,並經証人黃順和到庭供述屬實,堪可採信。則其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開准許之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37273+1500+40000+44000 =122773),依前開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計為八萬五千九百四 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主張抵銷後之結果: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公司員工陳建廷駕車不慎與被告之車發生車禍,本院認其 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有如上述,而被告之車因此受損,亦據被告 提出估價單、發票等為證,可信為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七萬六千元部分:查該車修復費用七萬六千元,其中工資為三萬一千 六百五十四元、零件為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有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該車 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至車禍發生之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已使用三年十一月又十七日,汽車零件已有損耗,其折 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如附表之計算式)應 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主張抵銷修理費之數額為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 00000-00000=38685)。 ㈡車輛減損部分:被告主張車輛減損為七萬元,然經台中市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該車在正常情況下,其中古市場價格約為二十萬元,若因車禍經修 復後,該車價格約為十六萬元,有前開卷附該公會函文一件可稽,是該車減 損之價格以四萬元計算為合理。 ㈢上開金額加計為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其得主張 抵銷之數額計為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00000- 00000= 6233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及修理 費及拖車費部分(經抵銷後為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93678+0000-00000 =56493)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44346x0.369 =16364 第二年 (00000-00000) x 0.369 =10325 第三年 (00000-00000-10325) x0.369 =6515 第四年 (00000-00000-00000-0000)x0.369=4111(未滿一月以月計) 折舊額:16364+10332+6519+4111= 37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