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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一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 被告
- 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進然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要旨: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出口鍍鋅鋼捲乙批,委由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相關運送事宜,永光華公司於桃園縣楊梅鎮工廠將上開貨物裝入貨櫃後,即依第一被告指示運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新隆貨櫃集散站,第一被告再委託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運往台中港之中國貨櫃集散站準備裝船出口,而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轉委託第二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此段內陸運送。詎第二被告之受僱人即第三被告丁○○在上開運送途中,於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竟超速及未注意車前路況而須緊急剎車,致上開貨物衝出貨櫃摔落地面或互相擦撞而凹陷、變形,致不能符合原定以電腦自動沖床製作電腦主機外殼之使用目的,而經認定為全損,永光華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於貨物售價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失。原告為前述受損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受讓永光華公司因此所生債權。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第一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就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被告為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運輸業者,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貨物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上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㈡第二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丁○○辯以:按貨物裝載須視貨物之性質、形狀、包裝、重量、數量及推置方式等狀況,分別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櫃內貨物移動、傾倒、衝撞而受損,本件永光華公司交運之二十尺出口貨櫃(櫃號VCLU0000000)內部裝載圓形鋼捲二十三尺,每只重約一千公斤(一公噸),合計重量達二十一公噸,由於體積小,重量大,所佔空間有限,而其裝載方式僅係將每二只鋼捲堆置於一塊棧板上,貨櫃內鋼捲與鋼捲之間或棧板與貨櫃之間均無任何防止櫃內鋼捲移動衝撞之固定安全措施。由於貨櫃內未裝貨物之空間甚大,極可能早在運送前貨櫃場內吊櫃作業過程中即已互相衝撞、受損,此由訴外人新隆貨櫃場之貨櫃交替驗收單註明上開貨櫃有暴櫃(即貨櫃櫃身鋼板凸出)、櫃門嚴重變形等情形即足明之,故司機行駛時緊急剎車,櫃內鋼捲遂衝破櫃門、掉落於道路,並非因駕駛疏失所致等語。故系爭貨物係因貨主永光華公司於工廠裝櫃時疏失未加固定,並非第三被告丁○○行車有何過失所致,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均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光華公司與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第一被告代為安排永光華公司出口鍍鋅鋼捲之貨櫃運送事宜,永光華公司依第一被告指示運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新隆貨櫃集散站,第一被告再委託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運往台中港之中國貨櫃集散站準備裝船出口,而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轉委託第二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此段內陸運送。其中一只貨櫃(櫃號VCLU0000000)由第三被告即第二被告之受僱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KA-243貨櫃車拖運,而於行經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路段因為避免撞擊前方車輛緊急剎車,致其中部分貨物衝出櫃門散落地面,經檢視結果全部貨物計鍍鋅鋼捲二十三捲均因撞擊而變形受損,永光華公司即依保險契約主張損失金額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並受讓永光華公司因此所生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第一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就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請求第二被告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酌。
㈡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承攬運送人;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永光華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第一被告代為安排永光華公司出口鍍鋅鋼捲之貨櫃運送事宜,嗣因上開託運物在運送過程全部毀損,第一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貨物毀損有第一被告毋庸負責之情事,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第一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公證報告書、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等件為證,第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係屬首揭條文所定承攬運送契約,原告認屬運送契約之法律上主張,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2.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暨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請求第二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被告丁○○因駕駛疏失,致原告之被保險人永光華公司所有之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受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被告為其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惟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既否認其駕駛貨櫃何有何疏失,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使舉證責任轉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第二被告就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應由第二被告就本條但書所定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以舉證責任公平分配之原則,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上開肇事責任之歸屬。
2.經查:
⑴原告主張第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KA-243貨櫃車載運系爭櫃號VCLU0000000之貨櫃,而於行經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路段時,有超速、未注意車前路況之駕駛疏失情事,並未提出與此相符之證據,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第三被告駕駛貨櫃車曾經緊急剎車等情,固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所不爭執,惟駕駛人因應行車時其他車輛行進狀況採取緊急剎車等動作以避免碰撞他車致釀事故,事所常見,原告僅以第三被告緊急剎車謂其有過失云云,亦屬無稽。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記載:「結論:經公證後,我們認定造成23個鋼捲毀損的原因可合理地認定為運送人所指定拖車司機於內陸運送行駛不當所致」等語,其所稱「行駛不當」係何所指亦不明確,自不得僅以上開公證報告遽認第三被告駕駛上開貨櫃車時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開公證報告,除臚列貨物明細、包裝及堆積、毀損狀況、損失金額外,並無關於肇事經過、原因之記載,而上開公證報告結論記載:「經公證後,我們認定造成23個鋼捲毀損的原因可合理地認定為運送人所指定拖車司機於內陸運送行駛不當所致」等語,其所稱「行駛不當」係何所指亦不明確,自不得僅以上開公證報告遽認第三被告駕駛上開貨櫃車時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惟第三被告提出之鵬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除亦臚列系爭貨物交託明細、貨櫃受損情形、損失金額,並詳載第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述事發過程、處理狀況:「根據隆安車行車號KA-243湯姓司機敘述,他載著櫃號VCLU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約六時三十分,於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正減速要下交流道時(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發現一輛大貨車,車尾閃著黃燈,好像下錯交流道要倒車,因此立即踩煞車,但是突然聽到碰的一聲,並感覺到車子受撞擊,原本以為是被後面來車撞上,於是停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原來是貨櫃裡的貨(鍍鋅鋼板捲)由櫃門衝出貨櫃,散落到板架及公路上,貨櫃裡只剩六捲鍍鋅鋼板捲... 」,並於結論欄詳細比對系爭貨櫃在桃園縣楊梅鎮之新隆貨櫃場之出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經核其上已記載系爭貨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自新隆貨櫃場出站時已註明有暴櫃(即貨櫃櫃身鋼板凸出)、櫃門嚴重變形之情形,又事發當日經該公證公司會同前揭「中華海事檢定社」人員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檢視貨櫃內部,而判斷系爭貨櫃於裝櫃過程即有未依貨物性質採取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櫃內貨物在煞車時及貨櫃場作業中衝撞之結果。參諸上開二件公證報告對事發經過記載之詳細程度、公證結論之判斷依據等內容,認肇事經過以第三被告提出之鵬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為可採。故上開肇事經過係因貨櫃裝載疏失所致,即堪認定。又第三被告駕駛時有緊急煞車之行為,係在行車時為因應其他車輛行進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以避免碰撞他車致釀巨大損害之正常行駛行為,已如前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即屬有據。
3.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之第三被告駕駛過程有過失,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即難准許。原告另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請求第二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依兩造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第二被告之過失所致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