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杰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約定每日 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自醫院就診後,於同日上 午十時許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即遭被告通知不再僱用,並於同年月九日為被告無 故解僱,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當月之三天工資,尚有一日工資未給付,且不僅未預 告終止契約,亦不發給原告資遣費及特別休假獎金,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日工資六百元、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共一萬二千元、 雇主預告終止契約後,勞工另謀出入之請假日數六日之工資共三千六百元、資遣 費一個月共一萬八千元與未滿一個月部分之一萬零五百元,以及特別休假日七日 之工資共四千二百元,總計四萬八千九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自九十年一月 起即經常無故曠職,是其於同年月九日詢問原告之工作意願,因原告表示不願繼 續工作,其甫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原告要求於離職證明書上填載合約 期滿人手不缺之事由,是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非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告已付迄原告當月之工資無訛,被告自無須另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以資抗 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薪資採日薪計 算,其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離職,離職時雖已領取當月之三日工資,惟被告並未 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事實,既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故將 其解職,而尚有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之休假日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金額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原告 有曠職三日之情形等語,固據提出打卡紀錄及工資報表為證,然此既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本可擇週休一日,且九十年一月五日有同意原告請假等語 ,而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王凱微證稱情節相符,是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 ,其本得終止契約等情置辯,即尚非可採信。然被告另以原告於一月間曠職多日 ,而詢問原告工作意願之結果,因原告表示不願再工作,兩造甫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其當無須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置辯,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所辯上情, 既經證人王凱微結證陳稱屬實,而觀諸原告當月之打卡紀錄,亦足見原告確已多 日無故曠職,顯有不願繼續工作之情,是應堪認被告辯稱係兩造合意而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方為可採,亦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足 採。綜上論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係經合意而終止,並非雇主即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終止或勞工即原告有得不經預告之終止事由所終止者,兩 造間原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薪資等情,既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合意而終止,其自無另須預告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等費 用之問題,且休假日當無庸給薪等語,實堪採信,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須有預告期間,且應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與同年月七日之休假日工資、預告期 間工資、另謀工作期間與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應核與勞動基準法關 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規定未合,而顯屬無據,非可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