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芽亞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新竹市
- 法定代理人
- 丙○○ 桃園縣
- 法定代理人
- 辛○○ 台中市
- 法定代理人
- 庚○○ 台中市
- 法定代理人
- 乙○○ 桃園縣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持有被告芽亞里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1503-9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遭退票拒付,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合計七十萬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係以黃子汶名義開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1503-9號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而系爭支票所蓋用之「芽亞里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所持有之「芽亞里國際有限公司」印鑑不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負責人黃子汶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已卸任,黃子汶是第一任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莊木生,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丁○○,而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二月間至五月間,顯見黃子汶係於卸任後再行簽發系爭支票,且亦無於八十六年九月份預先開立上述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月、五月份之支票,迨延至三年後始由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持往原告臺灣銀行備償專戶辦理兌現之可能,是系爭支票係黃子汶無權開立甚明,被告自無庸代為清償上開票款。另庚○○、辛○○、丙○○、乙○○四人只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簽發系爭支票,因此庚○○、辛○○、丙○○、乙○○四人均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四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雖以系爭支票均係以黃子汶名義開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一五0三之九號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而系爭支票所蓋用之「芽亞里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所持有之「芽亞里國際有限公司」印鑑不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負責人黃子汶在八十六年已卸任,而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二月間至五月間,顯見黃子汶係於卸任後再行開立該帳戶之支票,且亦無於八十六年九月份預先開立上述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月、五月份之支票,迨延至三年後始由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持往原告臺灣銀行備償專戶辦理兌現之可能,是系爭支票係黃子汶無權開立甚明,被告自無庸代為清償上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之卷附四張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退票理由,可知該四張支票均係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並非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是顯見該四張支票上之印鑑應係與被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1503-9號帳戶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前開帳戶係被告第一任負責人黃子汶所開立,益徵該四張支票上之印鑑並無不符之處甚明。其次,衡之民間常有使用遠期支票,即在支票上填寫與實際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之將來日期,俾執票人將來可提示兌現,以為信用擔保之交易情形,是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雖然與黃子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顯有不符之情形,但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黃子汶任職期間之後,且又均係以被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前開帳戶所簽發出之支票,是系爭支票並非不可認為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因此,尚難逕認系爭支票係在黃子汶卸任後所簽立,況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的確係在黃子汶卸任後所簽發,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庚○○、辛○○、丙○○、乙○○四人只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簽發系爭支票,因此庚○○、辛○○、丙○○、乙○○四人均不用負責等語。然查: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已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中字第三五七八二二五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桃院丁民科字第五二二號函所示,被告公司迄今未曾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如未經清算完成,即逕行辦理解散登記,公司之主體仍未消滅,公司法人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可知有限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其主體尚未消滅。本件被告公司迄今既未經清算完成,是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公司於解散時,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亦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之組織章程附卷為憑,因此,被告公司之清算,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公司在解散後清算中,應以全體股東丁○○、庚○○、辛○○、丙○○、乙○○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之前開辯稱應不足採,本件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民│提示日、退票│利息計算期間 │ │ │新台幣) │國) │日(民國) │ │ ├─────┼─────┼─────┼──────┼───────────┤ │NB0000000 │100,000元 │89.02.29 │89.02.29 │89.02.29起至清償日止 │ ├─────┼─────┼─────┼──────┼───────────┤ │NB0000000 │100,000元 │89.04.30 │89.05.02 │89.05.02起至清償日止 │ ├─────┼─────┼─────┼──────┼───────────┤ │NB0000000 │400,000元 │89.04.30 │89.05.02 │89.05.02起至清償日止 │ ├─────┼─────┼─────┼──────┼───────────┤ │NB0000000 │100,000元 │89.05.31 │89.05.31 │89.05.31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