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丙○○即世昌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思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即被告丙○○之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被告 丙○○即世昌當舖將所有之車牌號碼「X3-6593」自小客車出售原告,雙 方約定買賣總價十五萬五千元,並由原告於當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分別以刷卡方 式支付二萬元、十三萬五千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自小客車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車籍資料予原告,原告因發現車籍資料不符而要求解 約退款,被告戊○○則以該車係以低價出售不允解約,惟同意代為覓得買主後再 行退款,嗣於同年六月底某日,被告戊○○又以二十三萬五千元 (五千元部分係 辦理手續及保險費用)將該車出售予訴外人王雋 (原名甲○○),約定除交付二萬 元訂金外,其中十二萬元以王雋擔任被告戊○○籌設之安養中心顧問之報酬抵償 ,另由王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面額九萬五千元之客票 (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並於當日由原告與訴 外人王雋訂定汽車買賣契約,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過戶為王雋所有, 其後因訴外人王雋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退票,而被告戊○○籌設之安養中心亦胎死 腹中,且上開自小客車亦在王雋使用中遭損,被告戊○○不甘損失,非但不返還 原告上開款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戊○ ○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其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在案,且被告事後既又將上開自 小客車出賣予訴外人王雋,則兩造間原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受 領原告交付之十五萬五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二人則以本件車牌號碼「X3-6593」自小客車實際上僅有一買賣契約 而已,亦即原告與訴外人王雋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世昌當舖,由被告 戊○○代理被告丙○○即世昌當舖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王雋,雙方約定價金為 二十三萬元 (不包括過戶手續費、稅金及保險費等約二萬元部分),並由原告代 王雋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訂金二萬元,其餘價金則另以貸款方式支付,詎事後 因王雋個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王雋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另交付一紙 票面金額九萬五千元之客票,並由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即於 當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訴外人王雋,並因訴外人王雋以該車大部分款項係由原 告支付,而要求將該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乃依約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 告所有,嗣因王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毀損 (未傷及 第三人),原告擔心往後王雋如再肇事傷人,伊為車主恐要受累負責,故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要求受將該車再過戶登記為王雋所有,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雋 訂立買賣契約而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予王雋,嗣王雋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退票,且該 車因王雋使用中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五萬八千元,王雋遲遲不交付上開費用,被 告戊○○只得根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自小客車收回過戶登記予被告戊○○所 有,並無何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車牌 號碼「X3-6593」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二萬元、十三萬五千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刷卡簽帳單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伊所刷付上開帳款,係支付其本人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上開 自小客車之車款等等,惟已據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該二筆刷卡款項係支 付訴外人王雋 (原名甲○○)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款 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 (由 被告戊○○代理出售)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現車籍年份 不符而不願購買,經洽被告表示不願解約,惟同意另代覓買主後再行退款,旋被 告於同年六月底又將該自小客車以二十三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雋等情,倘若屬實 ,何以原告未於訴外人王雋同意承買時立即要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反而遲至九 十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參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何以向被告買車?)甲○○即王雋介紹我跟被告買車。甲○○有告訴我 若要買車,可以跟被告殺價。第一次沒看成,第二次買車才談成,當時甲○○也 在場,價金跟車輛有談妥,...」等語,則依原告所述之買賣過程,原告係經 由王雋介紹而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王雋在場幫忙 殺價,顯見訴外人王雋應已知悉其間買賣條件,則在原告發現年份不符而不願以 十五萬五千元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承購後,王雋縱屬至愚,亦無再以更高之 二十三萬元購入上開自小客車之理,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尚與常情事理 不符。且原告對於其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 (由被告戊○○代理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乙節,迄未能提出與被告丙○○即世昌當 舖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所辯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 過程,則已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與訴外人王雋訂 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一日之刷 卡簽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經審閱該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與訴外人王雋訂立之上 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載簽署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洽與原告 刷卡支付二萬元訂金之日期相同,且原告之刷卡金額二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及訴 外人王雋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九萬五千元,亦與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與訴外人 王雋訂立之汽車買賣價金二十三萬元 (另須支付過戶手續費、稅金及保險費約二 萬元)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與訴外人王雋訂立上開買賣合約書時,尚無從預見 將來會與原告滋生本件爭訟,理應無於與訴外人王雋訂立該合約時,即萌生倒填 日期之動機與可能性。另再參酌訴外人王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撞損後,即夥同原告共同邀請修車廠人員乙○○將該車送修,嗣因乙○○ 向王雋請款未果,而由乙○○將該車輛交回世昌當舖並請款等情,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倘若原告主張上開買賣過程屬 實,何以訴外人王雋駕車肇事後須夥同原告共同召人修理?反倒是被告所辯買賣 過程與訴外人王雋駕車肇事後之處置相符。據此,原告對於所主張之買賣過程與 事理常情不符,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買賣過程,則與上開汽車買賣 合約書、刷卡簽帳單及訴外人王雋駕車肇事後之處置,若合符節,洵堪採信。準 此,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二萬元 、十三萬五千元,既係代訴外人王雋支付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上開自小 客車之價款,被告丙○○即世昌當舖受領該二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戊○○並非買賣價金之受領人,自更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自 己所有,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事實,最高法院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著有明 文,本件認定被告所辯買賣過程為可採,原告主張之買賣過程則與常情事理不符 且未舉証以實其說而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況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刑事法院係基於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將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王雋所有並交付王雋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另 行辦理登記為自己所有,因認為被告世鍊涉有業務侵占罪責,該刑事判決顯然認 定被告戊○○所侵占者為訴外人王雋所有之自小客車,而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 ,原告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受害人甚明,其據以訴請被告戊○○賠 償損失,於法無據,遑論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過程,既從未與被告丙 ○○實際接觸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被告丙○○ 自更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至於王雋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其與原告係分別向被告丙○○ 即世昌當舖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乙節,因王雋證述買賣過程為伊先向被告丙○○即 世昌當舖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嗣因沒錢支付車款而找原告承買,繼因原告以年份 問題而不願承買,再由王雋續買等情,與原告主張之買賣過程為伊透過證人介紹 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嗣因年份不符始由被告戊○○將該 車輛轉賣王雋,二者所述買賣過程已有不符;另王雋證述原告向被告丙○○即世 昌當舖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為二十三萬元,亦與原告主張購買上開自小客車 之價格十五萬五千元不符。是王雋所證述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戊○○ 代理被告丙○○即世昌當舖以二十三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王雋後,另由王雋與原 告私下互邀出資購入該車輛而已,並非洽請被告同意變更買受人名義,否則,何 以王雋向被告買受上開車輛時,雙方曾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原告則從未 與被告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王雋所述與原告分別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系 爭車輛等語,應屬迴護原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承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王雋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世昌當舖,由被告 戊○○代理被告丙○○即世昌當舖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王雋,原告分別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二萬元、十三萬五千元,係 代訴外人王雋支付向被告丙○○即世昌當舖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部分價款,被告 丙○○即世昌當舖基於與王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該二筆款項,於法有據, 尚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而已,至於被告戊○○並非買賣價金之受領人,自亦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戊○○代理被告丙○○即世昌當舖出售系爭自小客車 之過程,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遑論被告丙○○於該車輛買賣過程從未與原告實 際接觸,自更無責令其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遽而依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証,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