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 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應被告丙○○即訴外人召明營造工程有 限公 司(下稱召明公司)埔里台糖工程之工地主任要求,進場施作上開工地廚房加蓋 新舊結構結合處之「止漏工程」、「植筋工程」,累計工程款二十三萬八千零四 十四元,惟該工程實係丙○○、乙○○合夥承攬,致原告向召明公司請款時未獲 給付始知上情,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均否認渠二人間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丙○○辯以:召明公司所承攬的台 糖埔里工地包括原工程、九二一地震後修補工程及增建工程,系爭「止漏工程」 及「植筋工程」屬於增建工程,係乙○○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獨力標下,惟因 丙○○當時擔任召明公司之工地主任,召明公司乃指派丙○○前往支援,被告係 以召明公司之工地主任角色做事,受召明公司及乙○○指揮監督,並按月領取召 明公司薪水,故系爭工程應由乙○○獨自負責等語;被告乙○○辯以:增建工程 原言明要讓乙○○承攬,但實際上丙○○一人獨攬大權,伊無從過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至九月份間,因被告丙○○邀其進場施作訴外 人召明公司之埔里台糖工地廚房增建「止漏」、「植筋」工程,累計工程款二十 三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業據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