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О號 原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EB-四00號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 由被告以其所有車輛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EB-四 00號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予被告供作計程車營業使用。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 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管理費、違規金、保險費及稅金達新 台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 終止契約,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收據及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