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 告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號之房屋(下簡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壹拾叁萬捌 仟元之違約金。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盧靜儀使用,約定租金每月肆萬元,每年調增叁仟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租賃期滿為另續約時,被告即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嗣訴外人盧靜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將使用系爭房屋設立 之「唐源本鋪飲食店」讓渡於被告,並經原告同意,即由被告繼受上開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而承租系爭房屋。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兩造未重新 訂立書面契約,則被告依約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除曾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約屆滿時遷讓房屋,且多次口頭通知被告如 期返環房屋,詎被告均未置理,且拒不繳交九十年七月份之租金肆萬陸仟元。另 查,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佔用中,按兩造所訂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延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或放置物品阻礙甲方(即原告)接管或於訂定本 租約後在本租賃標的經營業務所發生之各種稅捐滯納而未依法理清時,均視為發 生乙方遲延及違約情事,乙方應自本租約期滿終止或自違約之日起向甲方賠償按 所約定租金額之叁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或繳清稅款之日為止。」核兩造 約定月租金為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