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 告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號之房屋(下簡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壹拾叁萬捌 仟元之違約金。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盧靜儀使用,約定租金每月肆萬元,每年調增叁仟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租賃期滿為另續約時,被告即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嗣訴外人盧靜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將使用系爭房屋設立 之「唐源本鋪飲食店」讓渡於被告,並經原告同意,即由被告繼受上開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而承租系爭房屋。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兩造未重新 訂立書面契約,則被告依約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除曾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約屆滿時遷讓房屋,且多次口頭通知被告如 期返環房屋,詎被告均未置理,且拒不繳交九十年七月份之租金肆萬陸仟元。另 查,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佔用中,按兩造所訂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延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或放置物品阻礙甲方(即原告)接管或於訂定本 租約後在本租賃標的經營業務所發生之各種稅捐滯納而未依法理清時,均視為發 生乙方遲延及違約情事,乙方應自本租約期滿終止或自違約之日起向甲方賠償按 所約定租金額之叁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或繳清稅款之日為止。」核兩造 約定月租金為肆萬陸仟元,是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其遷讓房屋日止 ,依約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壹拾叁萬捌仟元之違約金。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自承其從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承擔訴外人盧靜儀之承租人地位,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唐源本鋪飲食店」迄今,租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 ,其九十年七月份租金未繳,且租期屆滿以前,僅口頭與原告商議續約之租金減 少事宜,尚未正式訂約,有收到原告前開存證信函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 函等件(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即被告亦自承其從九十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承擔訴外人盧靜儀之承租人地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唐源本鋪飲食店」迄今,租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其九十年七月份租 金未繳,且租期屆滿以前,僅口頭與原告商議續約之租金減少事宜,尚未正式訂 約,有收到原告前開存證信函等語明確,再參諸原告所陳稱:被告在六、七月間 曾經跟原告反應租金減少事宜,但因租期僅剩一個月,且被告已遲延一期租金未 繳,原告表明不願再續約,所以沒有就租金減少事宜達成協議等情,是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肆萬陸仟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二、次查,兩造所訂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延不交還租賃標的物 或放置物品阻礙甲方(即原告)接管或於訂定本租約後在本租賃標的經營業務所 發生之各種稅捐滯納而未依法理清時,均視為發生乙方遲延及違約情事,乙方應 自本租約期滿終止或自違約之日起向甲方賠償按所約定租金額之叁倍計算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畢或繳清稅款之日為止。」核其性質即屬約定之違約金,法院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後 ,迄未與原告重新訂立書面契約,復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其有違約情事,即堪信屬實,則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始承擔訴外人盧靜儀之承租人地 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唐源本鋪飲食店」迄今,距租期屆滿日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僅有五個月之營業期間,且時值經濟不景氣之際,被告營業獲利 非多,其應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僅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壹拾叁萬捌仟元核屬過高,應 減至肆萬陸仟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壹拾叁萬捌仟元之違約金,在每月給付肆萬 陸仟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