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六號 原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第八三0四號、第八三0六號等二筆房屋,即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七十九號五樓、六樓緊臨建成路正面外牆懸掛之廣告物招 牌拆除(即四樓與五樓樓地板中線起至六樓與七樓樓地板中線止部分,每層樓三百四 十公分,合計六百八十公分),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汪仁村」承租坐落台中市 ○○路七十九號「登峰造極」住商大樓之二樓、三樓、四樓等房屋營業使用, 並無承租上揭房屋的五樓、六樓等房屋,而此二層樓面的所有權人係屬原告登 記所有,而被告逕在原告如上房屋外牆壁上高掛大型店招,直接破壞原告房屋 的樓面外觀、觀景視野與光線照射等等情況,尤其粗重的大型市招掛置,必須 使用錨釘打入牆壁,造成牆壁迭有滲水龜裂之慮,影響原告出租房屋可獲租金 之利益,對於原告造成權利侵害。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均是以牆壁中心線為 區分標準,惟被告為懸掛大型店招廣告物,使用錨釘穿鑿深入壁心以加強固定 ,顯已逾越牆中心線部分,業已損害到原告權益。因此,原告要求排除權益所 受侵害,予以迅即拆除之,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答辯狀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有關專有部分之定義,辯稱大 樓外牆面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非原告所專有而得請求回復原狀云 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其測繪原則,對於持有所有權建物的所有權範圍計算,仍以牆面的外 緣為界,足證外牆面仍然屬於專用部分,具有權利客體和使用上獨立的原則, ,因此他人把廣告物安置在所有權人自家的外牆面上,當然可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再者,若依被告所說理由,則其他樓層使用人是否亦 可在被告所承租建物的外牆面任行吊掛招牌廣告物呢?此點被告是否得予苟認 呢?想必洵難非是,相對被告又何害他人權益呢?至於被告泛指外牆係為共有 部分之說,如其書狀內所云,係指無法區分權益和非具獨立性使用之標的而言 ,例如:樓梯間、女兒牆、或其他公共設施標的等,因為上揭標的是由所有住 戶共同持分與享用,所占外牆係屬共同使用部分,自屬當然。故而,被告目前 懸掛廣告物位置確有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所及之權益。 ㈡又徵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認為 ,建築物結構體之外牆,仍屬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非共有,以及法 務部檢察司法(七四)檢(二)字第一二三二號函認為,房屋外牆屬於房屋之 一部分,自屬房屋所有權所及...等語,均即確認公寓大廈外牆面權利之歸 屬與使用。 ㈢再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所謂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共同使用者」而言。查一般大樓建築物「外牆面」的使用 狀態,在實務上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規約將之約定為共用,反面言 之,如無約定則依其性質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然而,系爭大樓商場的區 分所有權人,自始並未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向地方主管機關 報備在案,在無管理委員會成立之下,有關「外牆面」的使用尚無「約定共用 」可言;是系爭大樓「外牆面」仍歸各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原告就此 部分自得依法排除他人之侵害。此外,依照建物權利登記範圍的測繪原則,已 足證明系爭「外牆面」的所有權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泛稱本件應屬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即非有理,顯不可採。綜上所陳,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外牆面,自應拆除廣告物並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系爭大樓立面圖一份、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六三七號及學府路七十七、七十九號二樓至 四樓之房屋,係訴外人汪仁村於八十六年十月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被告則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汪仁村承租前揭建物經營好樂迪KTV,是被告乃基於租 賃關係合法使用上開房屋(包括共用部分之外牆),自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 用,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伊為該大樓第五、六樓之所有權人,就此被告並不爭執,然系爭招牌 係位於大樓外牆面,並無侵害原告之專用部分可言。然自原告起訴狀理由欄所 示,似乎認為被告施作招牌於五、六樓外牆係直接侵害其專用部分,若然,則 原告自應就何以大樓外牆屬於專用部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遽謂其主 張為真正。再者,被告認為該大樓之外牆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 原告之專用部分,原告僅為大樓之共有人之一而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大樓外牆顯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非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外牆為原告 專用部分,即無可採。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固 然得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因原告係請求「回復原狀」,是以本件應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回復共有 物之訴訟,然原告於訴狀上均泛稱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益,卻對被告究竟如何 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乙節全然未置一詞,顯然原告僅為自己之利益提本件訴訟 ,與前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所定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 ㈢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 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物之大樓至今未依法令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設置,此為原告所 自承,是以被告事實上並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再者,違反上開規定架設廣告 物之法律效果乃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如仍未回 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以管委會或管理負 責人方有權向違規架設廣告物之住戶制止,其他住戶並無權利可言。且罰鍰及 回復原狀之權利亦屬主管機關之權責,非住戶所得主張,觀法條自明,無待煩 言。況且,罰鍰或回復原狀,性質乃行政罰或行政執行,屬公法關係,更非私 人所得主張。既然本大樓因遲未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委會,被告根 本無從依決議架設廣告物,且罰鍰或回復原狀請求屬行政機關權責,原告何能 提起本件訴訟,如原告乃共有人且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起訴,則被告乃基於 租賃關使用上開房屋之共用部分,被告乃有權使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之請 求洵屬無據。 ㈣再以,被告原係以「友文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原為被告關係企業)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一至四樓經營好樂迪KTV興大分公司 ,當時雙方曾就招牌架設問題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於大樓五、六樓架設廣告物 。何以被告承租一至四樓,卻於五、六樓懸掛招牌,因友文公司於八十六年承 租時,一至四樓已有一招牌「美國拍拖廣場」,被告係為經營KTV,當然必 須懸掛招牌於大樓外牆,而八十六年間一至四樓仍為原告所有,並未讓與汪仁 村,是以當時原告係一至六樓之所有權人,確實同意被告關係企業可以設招營 業,否則,於八十六年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設立招牌,原告必然即時提出異議 ,焉有至今方提訴訟之可能。據上,原告既然早於八十六年間同意被告架設系 爭廣告物,依據「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當無理由提起本訴,況且自 八十七年七月改由汪仁村出租予被告後迄今已逾三年,原告顯然默示同意被告 架設招牌。 ㈤末查,原告固援引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O二六九 六號函,認為建築物結構體外牆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系爭大樓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以認定系爭大樓外牆之法律性質,並無適用上開司法院函示之可能,否 則即違反溯及既往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之全部或一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份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該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作專用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大樓結構之外牆壁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外側面向馬路,且該牆壁結構上 兼有承重之作用,堪認承重之牆壁。再參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 部分間之界線如何劃分,一般交易習慣均以牆壁之中心線為區分標準,系爭招 牌顯然架設於面對馬路外牆面。準此,則系爭架設廣告物之牆面係屬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應堪認定。又被告乃向共有人之一汪仁村承租一至 四樓營業,且租賃範圍包括共用部分之外牆,被告自得架設廣告物於其上,況 且系爭大樓一至四樓所有權人汪仁村已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外牆架設廣告物 ,縱令僅有一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即可阻 卻原告之請求。是以,被告使用外牆當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且對原告之所有權 並無任何侵害可言,原告訴請拆除,委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設店租賃合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同意書一 紙、照片二幀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汪仁村」承租坐落台中市 ○○路七十九號「登峰造極」住商大樓之二樓、三樓、四樓等房屋營業使用, 並無承租上揭房屋的五樓、六樓等房屋,而此二層樓面的所有權人係屬原告登 記所有,而被告逕在原告如上房屋外牆壁上高掛大型店招,直接破壞原告房屋 的樓面外觀、觀景視野與光線照射等等情況,尤其粗重的大型市招掛置,必須 使用錨釘打入牆壁,造成牆壁迭有滲水龜裂之慮,影響原告出租房屋可獲租金 之利益,對於原告造成權利侵害。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均是以牆壁中心線為 區分標準,惟被告為懸掛大型店招廣告物,使用錨釘穿鑿深入壁心以加強固定 ,顯已逾越牆中心線部分,業已損害到原告權益。又徵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認為,建築物結構體之外牆,仍 屬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非共有,以及法務部檢察司法(七四)檢( 二)字第一二三二號函認為,房屋外牆屬於房屋之一部分,自屬房屋所有權所 及...等語,均即確認公寓大廈外牆面權利之歸屬與使用。此外,依照建物 權利登記範圍的測繪原則,已足證明系爭「外牆面」的所有權係登記為原告所 有,則被告泛稱本件應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即非有理, 顯不可採。綜上所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外牆面,自應拆除廣告物並回復原狀 ,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為該大樓第五、六樓之 所有權人,就此被告並不爭執,然系爭招牌係位於大樓外牆面,並無侵害原告 之專用部分可言。且被告認為該大樓之外牆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非原告之專用部分,原告僅為大樓之共有人之一而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大樓外牆顯然欠缺使用之獨立性而係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非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外牆為原告 專用部分,即無可採。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固 然得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因原告係請求「回復原狀」,是以本件應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回復共有 物之訴訟,然原告於訴狀上均泛稱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益,卻對被告究竟如何 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乙節全然未置一詞,顯然原告僅為自己之利益提本件訴訟 ,與前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所定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再者,原告 固援引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O二六九六號函,認 為建築物結構體外牆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系爭大樓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以認 定系爭大樓外牆之法律性質,並無適用上開司法院函示之可能,否則即違反溯 及既往原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用部分,其為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大樓結 構之外牆壁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外側面向馬路,且該牆壁結構上兼有承重之作用 ,堪認承重之牆壁。再參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間之界線如 何劃分,一般交易習慣均以牆壁之中心線為區分標準,系爭招牌顯然架設於面 對馬路外牆面。準此,則系爭架設廣告物之牆面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 專有部分,應堪認定。又被告乃向共有人之一汪仁村承租一至四樓營業,且租 賃範圍包括共用部分之外牆,被告自得架設廣告物於其上,況且系爭大樓一至 四樓所有權人汪仁村已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外牆架設廣告物,縱令僅有一共 有人同意被告使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即可阻卻原告之請求。 是以,被告使用外牆當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且對原告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侵害可 言,原告訴請拆除,委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七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 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而區分所有權 係指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份為客體之所有權,其所有人即為區分所有人 。本件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兩造均自承系爭大樓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大樓第五、六樓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廣告物確實為被告懸掛於該大樓第五、六兩層樓房之外牆面 之事實。原告因而主張系爭兩層樓房之外牆為其專有部分,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懸掛大型廣告物於其上,顯然不法侵奪其所有權,爰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惟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外牆乃各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 分,非原告所專有,被告基於系爭大樓一至四樓承租人之地位,亦有使用該大 樓外牆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除,即屬無理由。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大 樓之外牆究屬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份」或「共用部分」。 三、查,區分所有權是以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為其客體,所謂專有部分依民法第七百 九十九條前段所定,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之「該部」而言。民 法修正草案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更訂明:「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為:「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未盡相同。然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之物權性,似應認為其成立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 上之獨立性,指在建築構造上與其他建築物部分有隔離之設備,通常為分隔牆 或樓地板,其材料得為鋼筋水泥、三合板等。值得注意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故在建築物執照圖樣標有明 確界限者,縱無牆壁間隔,亦得成立專有部分。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指其具 有滿足吾人社會經濟生活之機能,以能否單獨使用及有無獨立之經濟效用判斷 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 請建照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 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 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 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同條第四項復規定:「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由此可見,公寓大廈之外牆 乃構成各個區分所有標的之一部,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故區分所有建物 之外牆,如依使用執照記載得依各層樓面高度以相隔樓地板中線作為劃分使用 空間之標準時,即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各區分所有樓層之外牆,就現代社 會生活之觀點,應認為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可以作為刊登廣告或架設招牌以 收取租金),即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仍應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而非共用部分。是以,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O二 六九六號函之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四、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 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 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係指公寓大廈在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報經 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約定該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規則,以適度調整或限制各區分 所有人之使用範圍。反面解釋,如該公寓大廈本身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即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使用規則,規範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此際,構成各區分所有權標的一部之外牆 ,既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此時仍應回歸 各區分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支配,方符法制。否則各區分所有人均得在其他區 分所有人之外牆懸掛廣告物或作為其他商業用途,如此即有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初衷(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參照)。 五、經查,本件系爭大樓依原告所庭呈之立面圖可知,其各層樓高均以相隔樓地板 之中線為界,一樓樓高四米九;二樓以上至六樓樓高均為三米四;七樓以上至 十八樓樓高均為三米。是以,系爭大樓既得依各層樓面高度以相隔樓地板中線 作為劃分使用空間之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各樓層之外牆,即具有構造上之獨 立性;且就現代社會生活之觀點,應認為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可以作為刊登 廣告或架設招牌以收取租金),即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仍應視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再者,系爭大樓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報 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說明,各樓層之外牆,仍應回歸 各區分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支配使用,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樓層 外牆面懸掛大型廣告物,即構成無權占有。 六、再以,被告雖辯稱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友文公司),原為被告關係企業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一至 四樓經營好樂迪KTV興大分公司,當時雙方曾就招牌架設問題協議,原告同 意被告於大樓五、六樓架設廣告物。因友文公司於八十六年承租時,一至四樓 已有一招牌「美國拍拖廣場」,被告係為經營KTV,當然必須懸掛招牌於大 樓外牆,而八十六年間一至四樓仍為原告所有,並未讓與汪仁村,是以當時原 告係一至六樓之所有權人,確實同意被告關係企業可以設招營業,否則,於八 十六年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設立招牌,原告必然即時提出異議,焉有至今方提 訴訟之可能。故原告既然早於八十六年間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物,依據「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當無理由提起本訴,況且自八十七年七月改由汪 仁村出租予被告後迄今已逾三年,原告顯然默示同意被告架設招牌云云。然查 ,友文公司與被告即好樂迪KTV興大分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各自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即便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同意友文公司於系爭大樓五、六樓架設廣 告物,惟被告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權主張原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況被 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係向訴外人汪仁村承租系爭大樓一至四樓作為營 業使用,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其並未承租大樓五、六樓之部 份,則原告既非出租人,即無容任被告繼續使用大樓五、六樓之外牆架設廣告 物之義務。至於原告何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物,只要未罹於 時效,均在權利有效行使之範圍內,非關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七、末以,被告又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用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查本件系爭大樓結 構之外牆壁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外側面向馬路,且該牆壁結構上兼有承重之作用 ,堪認承重之牆壁。準此,則系爭架設廣告物之牆面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而非專有部分,應堪認定云云。實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係由具有一定 平面之長度與一定立體之厚度所構成,與其他專有部份以牆壁、天花板、地板 等間隔之,惟並非所有屬專有之牆壁或樑柱均不具有承重之作用,尤其是各樓 之樓地板或屋內之剪立牆,雖屬各區分所有人所專有,然亦兼有承重之作用。 是上開條文之意思應係指原屬大廈「共用部分」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並不包括原屬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本件系爭大樓之外牆結構上即 使兼有承重之作用,惟其既屬該大樓之專有部分,已如前述,即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八、綜上,本件系爭大樓之外牆應認屬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大樓五、六樓之外牆架設廣告物,構成 無權占有,其狀態仍在持續中,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第八三0四號、第八 三0六號等二筆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七十九號五樓、六樓緊臨 建成路正面外牆懸掛之廣告物招牌拆除(即四樓與五樓樓地板中線起至六樓與 七樓樓地板中線止部分,每層樓三百四十公分,合計六百八十公分),回復原 狀,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