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三號 原 告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靠行而以建宏汽車行名義,由甲○○及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裕隆牌一九九 三年式牌照號碼PB七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 萬一千零四十元,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止分期付清,詎 被告僅繳納十四期,尚欠十期分期款計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 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小客車僅剩六期未繳費,不是原告訴請的十期金額, 其中四期四萬多元,是八十三、四年間一大早去伊家要的,但原告公司沒有給伊 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說的金額伊不同意,伊沒有拿到車子出廠證明,所以伊不 再付錢等語置辯。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小客 車僅剩六期車款未繳費,不是原告訴請的十期金額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陳明 被告所繳的錢都已繳回公司,被告主張的四萬多元,經查帳結果:八十四年一月 十日繳二萬四千元,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繳二千六百四十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繳 二萬三千元,合計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這些錢都有扣除,沒有重覆請求,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繳款書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亦承認車款沒有繳清屬實,至 於伊總共繳付多少金額?伊自承已不記得,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被 告另辯稱伊沒有拿到車子出廠證明一節,縱令屬實,惟此乃目前營業小客車採靠 行管理所常見之現象,被告不得據為其拒絕給付車款之正當理由,故亦無從為被 告何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車款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 自被告最後一人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