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七一號 原 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北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北翔公司)之負責人,北翔公司於 八十七年間將所承攬之自平式水泥施工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完工後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偵查案件) ,被告於該偵查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當庭承諾願以每月給付五千元方 式分期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庭同意在案, 詎被告事後僅給付一期工程款五千元後,即拒不再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餘款 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証信函為証,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