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原告為負責人開設三姊妹企業社,由被告 甲○○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帳款等工作,由被告丙○○負責帳務、出納等工作, 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 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將從訴外人台碩公司等客戶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二十三萬 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全部侵占入己,此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二人之業務 侵占罪嫌,已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爰依侵 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00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