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 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外,尚欠六十萬 元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 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 六釐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背書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亦為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之發票人與背書 人於本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本票之面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即負有連帶 付款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丁○○陳 稱,因係靠行的車,其公司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亦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 予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