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彩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昭明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顏料色粉{(201紅粉,含稅金額27720元)、(702 紅粉,含稅金額34020元)、(藍15:3,含稅金額34650元)、(J-153珠光粉, 含稅金額11813元)、(J-120珠光粉,含稅金額9975元)、(色料GREEN7,含稅 金額35700元)、(群青BLUE5008,含稅金額16406元),總價金十七萬零二百八 十四元,雙方約定出貨後開立九十天期票,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前揭色粉,惟屆期經原告催討,被告只開立一張八萬元 之支票,尚有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一件 、統一發票三件、出貨簽收單二件、對帳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三件、出貨簽收單二 件、對帳單一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則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