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彩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昭明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顏料色粉{(201紅粉,含稅金額27720元)、(702 紅粉,含稅金額34020元)、(藍15:3,含稅金額34650元)、(J-153珠光粉, 含稅金額11813元)、(J-120珠光粉,含稅金額9975元)、(色料GREEN7,含稅 金額35700元)、(群青BLUE5008,含稅金額16406元),總價金十七萬零二百八 十四元,雙方約定出貨後開立九十天期票,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前揭色粉,惟屆期經原告催討,被告只開立一張八萬元 之支票,尚有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一件 、統一發票三件、出貨簽收單二件、對帳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三件、出貨簽收單二 件、對帳單一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則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二百四十八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 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一百七十三元(裁判費993元+送達郵費180=1173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