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甲○○即輇億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乙○○即強哥汽車資訊用品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六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第三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 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分批銷售油品、保 養品、清潔用品等給原告,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 元,原告並依上開金額開立總面額相同之遠期支票予被告收執。詎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所開立支票已兌現六十萬元,然被告僅給 付價值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貨品予原告,經原告要求被告進貨「 毆富」機油「5w-50」九十箱共一千八百瓶,及「10w-40」八十箱 共一千六百瓶時,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履約或 退還尚未兌現之支票,被告竟回函稱:原告不得片面解約,根據合 約是義,只要是被告經銷或代理之產品皆在銷售範圍,被告不一定 要提供毆富機油給原告,原告不得指定機油品牌等語。然此核與契 約內容不符,原告因而終止兩造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十三萬四 千四百元(000000-000000=134400),暨未到期之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共六紙、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整理其聲明 及陳述如下: 兩造簽訂合約時,即言明出貨量以原告每月用量或支票兌現金額為準,故支票 分為多張開立,以利兩造營運。豈料,於合約期間,原告所交付之客票,多次 發生退票,在原告催促下,方才開立三至六個月不等之支票因應。迄於九十年 年底,原告又多次來電要求被告暫緩提示支票,並於九十一年年初要求被告將 貨品一次出清,然因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有至九十二年底才能兌現者,時間甚為 漫長,被告唯恐財物兩失,故未答應。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應原告要求 ,將原告交付之貨款支票八紙面額共三十六萬元還給原告,由原告請領新支票 後再開立原面額返還被告,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作為抵 押,然原告迄未返回該八紙支票,顯有詐欺之嫌。再被告出貨金額迄今已有四 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加上隨合約贈品價值二十五萬六千元,被告出貨價值已達 七十二萬一千元之多,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六紙、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共六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及 同年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分批銷售油品、保養品、清潔用品等給 原告,價金共一百二十四萬元,原告已依上開金額開立總面額相同之支票予被 告收執。詎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所開立支票已兌現六十萬元,然被告僅給 付價值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貨品予原告,經原告要求被告進貨「毆富」機油 「5w-50」九十箱共一千八百瓶,及「10w-40」八十箱共一千六百瓶時,被告 竟予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合約書四紙、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修單十九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可以拒絕原告指定出貨產品?原告是否得據以 終止契約? 經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一條,僅約定「產品規範:除汽車修護工具及儀器外, 凡由甲方(指被告)代理銷售之油品、保養品、清潔用品‧‧‧‧等等皆在銷 售之範圍」,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不得指定出貨產品等字樣,且被告亦自承「出 貨量以原告每月用量或支票兌現金額為準」等情,顯見只要在支票所兌現範圍 內,原告自得本於其需要指定出貨貨品,此方符合交易習慣及兩造契約之真意 ,況本件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已兌現六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已 逾被告所交付油品之價值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甚多,被告實無理由拒絕提供原 告所要求之油品。是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出貨「毆富」機油「5w-50」九十箱 共一千八百瓶,及「10w-40」八十箱共一千六百瓶,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以 被告拒絕履約為由,終止兩造契約,尚於法無違。 (五)被告復以隨合約附贈贈品之價值有二十五萬六千元,故出貨價值已達七十二萬 一千元云云。惟查,贈品乃兩造約定附贈之物,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將贈品 價值加入出貨貨品價值內併同計算,是被告主張以贈品價值抵出貨貨品價值云 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 六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