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О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О四五號 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參拾萬元,原告並已 如數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嗣經原告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存証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二十日內清償系爭借 貸債務,該函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對於原告所提出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贈與被 告,作為被告之夫(即原告前任董事長之子)競選經費之用。復又辯稱,未曾收 受到該筆款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借據乙紙為證,且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 審理時,自承「確實是有這筆錢,但是我公公(即原告董事長,去年過世)贊助 我先生選舉的經費,…」等語。準此,被告既曾收受該筆款項,並又書立借據一 紙,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乙節為真實。原告雖辯稱,雖有該 筆款項,但實際上該款項係為贈與(作為競選經費之用)而非借貸,是公公(即 原告當時之董事長)要我寫借據,只是要向公司交代不用還的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前述其與原告 間曾有借貸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乙節,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去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二十日 內,應清償系爭借款,該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是以,被告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自二月八日起算 二十日為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含二十七日)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借貸,是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方罹於遲延給付,故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未曾收受到系爭三十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此筆款項。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 時方稱,未曾收受系爭三十萬元之款項等語。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未曾收受到此筆款項乙節為真實。是依前開法條之說 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