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二號 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及DC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面額為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肆拾參萬 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