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 告 旭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工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工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九筆,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原告陸續送貨與被告,詎被告收貨後,屢經催索 ,迄今未給付貨款,是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表示異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九份 為證,被告雖具狀表 示異議,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及自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