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誠泰商行中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我是發票人沒有錯,系爭支票是借給朋友做票貼。但銀行應對債務人 的不動產作處分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三十萬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惟被告則以:我是發票人沒有錯,系爭支票是借給朋友做票貼。但銀行應對 債務人的不動產作處分等語置辯。 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亦屬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查,本件系爭支票,即已由被告之人持以向原告票貼借 用現款使用。則被告即無法證明執票人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如是,被 告即尚難以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