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 原 告 愛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委請寶島貨運行(應係寶島托運行),運送一批貨物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 ,寶島委由被告丙○○來載貨,不料次日貨物失竊造成無法出貨,原告次電話 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 ⑵我打電話給寶島托運行林先生,他對外就是掛寶島托運行的招牌。我一直要求 他開發票,他都不開發票。我已經讓他做了六、七年了。⑶電話地址及申設的營業住址都是登記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都是打這支電 話聯絡,寶島通運行就是掛寶島托運行的電話來營運。由原告所提證物一、證 物二可顯示不論電話住址及申設的營業住址均為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 告經常打電話00000000為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丙○○ 也是以此電話和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繫的。 ⑷被告丙○○有嚴重過失,其竟將貨物放在自家門口,無看守人及保全防護措施 。車子遺失是被告沒有善盡保護貨物的責任。我有打電話給林先生,他也無法 處理,寶島公司也都不理我。 ⑸失竊後,被告不願負責,不願溝通,不接電話。被告寧花錢請律師,假造不實 欺瞞庭上,由被告之答辯狀及開庭都證明被告二人互相有合作關係,由被告丙 ○○所提證物及說明,根本未尋回任何原告遺失之貨物及未接聘律師任何電話 ,卻誇張其有協調和解賠償事宜的誠意,被告丙○○所有答辯皆非事實。 ⑹原告於受託物無法報關造成貨物損失,客戶不諒解,員工及外包加工廠商積極 趕工抱怨連連及同行宣染,商譽損失,客戶流失,還忍受被告不理不採不談你 奈我何的做法,可想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失望和無助只有訴囑法律,用司法的 最後一道防線主持正義。 ⑺我運費是拿給被告丙○○,丙○○如何給寶島抽成我不曉得。丙○○與被告寶 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是何關係我並不知道。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 找寶島托運行的林先生來接洽業務。 ㈡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寶島貨運行,後又改為寶島托運行,應訊時法官問是要告何 者?原告又說要告托運之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才又具狀將被告改為寶島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理由竟只為電話相同!顯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是否為托運人 ! ⑵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託運送原告貨物,雙方無契約關係。自此受貨者 為鵬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丙○○,並有原告現金傳票及鵬順公司之車籍資料 可證。 ⑶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營運所為台中市○○○路五十六號,台中市○區○ ○街二號一樓是寶島托運行之營運所,二者本不相同。原告出具之發票金額是 否即為其托運之貨品,與貨品明細單並不相符,無法證明為失竊貨品之價值損 失,其請求二十二萬元之賠償亦無所據,又原告追加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 不知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 ㈢被告丙○○部分: ⑴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透過寶島貨運行,於台中承運原告託運之打 釘機等貨物,北上送達台北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未料卻於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因 遭宵小竊走被告載貨用之車號八六六-GE號貨車及貨車上貨物,被告發現後 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尋回失竊貨車及貨物。惟原告所托運之 貨物因遭宵小竊走,至今仍未尋回。而今突接原告起訴書認被告應賠償其二十 萬元,被告對此實是無法接受。事發之後,被告即本於最大善意與愛品公司聯 繫協調處理此次事件,並且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代發九一傑權律字 第二0二號律函聯繫愛品公司商討關於和解事宜,期望雙方能各自讓步達成和 解以謀求雙方最大利益,且此次事件導致愛品公司發生損失實乃並非由於被告 之過失,而是由於第三人惡意之竊盜行為所致,於被告本身實無故意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存在,相對於此被告亦是屬於受害之一方,關於竊盜案件被告亦已提 出告訴並對犯罪人提出求償之要求,惟被告亦是此次竊盜案件之受害者,本已 不寬裕之經濟狀況更顯拮据,而愛品公司尚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犯罪人提 出求償要求,似應向犯罪人請求賠償為要。 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今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之主張,均未提出足供成立心證之證據予 被告,而是僅具陳述而已,在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之前,被告仍是無從行使攻擊 防禦方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書狀及其他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既原告仍未就就其聲明 提出相關證物予被告,應認為原告尚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是被告就原告訴 之聲明部分並無先行答辯之必要,且亦是無法答辯,行使訴訟上正當之攻擊防 禦方法。此部尚請鈞院鑒核,命原告儘速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俾利被告準備 答辯書狀,並得確保被告訴訟上利益。 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為原告所有之貨物遭人竊去,其原因並非出於被告之故意過失而致, 若就此追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實是與理不合。蓋原告應追究真正造成其損害發 生之人亦即竊賊之責任方屬為宜,並非是被告侵奪原告之貨物,原告應對竊賊 另行起訴為要。且原告之貨物遭竊賊竊走一事,被告實已釋出最大善意與原告 協調處理,惟被告本身家境亦不寬裕,加之亦屬受有損失之一方,經濟狀況更 形拮据,難以接受原告要求,決非如原告所稱蓄意規避。⑷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貨損新台幣貳拾萬元,似係以其另行出口貨物之出口報單 上所載金額為立證,然既原告所請求者,係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託 被告承運貨物之損害,則原告自當提出當時其報關之出口報單為憑。且系爭貨 物既係原告原預訂出口至國外,原告當時定會先行簽發商業發票(INVOICE&PA CKING LIST)供報關行報關,該發票上所載之貨品金額即其出售該貨物之價格 ,原告欲證明其所受損害,自應提出其當時所開立之發票為是。 ⑸至原告另行追加精神及信譽受損之賠償請求計三十萬元部分,由於系爭貨物之 喪失,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僅須就貨物之損害部分負責,而無須對原告之其他損害負責,蓋以被告從事 運送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遭竊當時,被生正於家中寢,貨車停放於家 門口時,貨車上鎖,且後車廂亦以帆布蓋妥、再參以系爭貨品沈重不易搬動, 且社區鄰近一向無遭竊情事,是今被告貨車整輛連同其上貨物一併遭竊,實屬 非常之事,被告就貨物之喪失既無可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無須就原告於貨 損以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及損失之數額,負舉證責任為是。⑹按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明白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 所明示。今原告自認其係向「寶島托運行」之林先生請求托運系爭貨物院九十 一年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我打電話給寶島托運行林先生: 我已經讓他做了六、七年了。」鈞院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 理人:電話地址及申設的營運住址都是登記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都是打 這支電話聯絡,寶島通運行就是掛寶島托運行的電話來營運。」,依上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向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寶島托運行)主張契約上債 務不履行責任為是。既原告與被告丙○○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丙○○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由運送契約所衍生貨物滅失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另原告雖陳稱系爭滅失貨物之價值為二十萬元,惟依其所提證據出貨單乃原告 公司所自行製作;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間有何關聯;商 業發票亦係其事後出所開出、且無法看出與系爭貨物有何關聯,是原告所請顯 無理由。至原告另行追加精神及信譽受損之賠償計三十萬元之部分更屬無理, 不應僅憑原告空言即為事實之認定,否則請其提出證據證明其公司名譽如何受 損及受損程度如何。 ⑻緣被告丙○○以往均係受被告寶島托運行所托運送貨品,而為求簡便,寶島托 運行均會請求被告丙○○先行給付其抽成部分,再由被告丙○○至其所告知之 托運人處收受託運物品及其託運之報酬,而寶島托運行就以該報酬作為被告丙 ○○為其托運物品之報酬(亦即託運人所交付之數額扣除先給付寶島托運行抽 成部分即係被告丙○○運送物品之報酬)。而本件亦係如此,由此可知,與原 告訂有運送契約者實係寶島托運行,被告丙○○至多僅係寶島就其與原告間運 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欲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向被告丙○○請求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⑼又縱原告係依侵權行為為向被告丙○○主張系爭物品之損害賠償,惟「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裁判)今原告所 托運之系爭物品乃係因竊賊偷走致生損害,亦非因被告丙○○之行為致該物品 遭滅失,是原告之託運物品滅失所生損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其所生損害之賠償甚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 求被告丙○○、寶島托運行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嗣擴張、變更請求被告丙○○ 、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惟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擴張訴之聲 明、且為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並無礙於被告丙○○、寶島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債權債務有其相對性,亦即 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委請寶島托運行,運送一批貨物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 ,寶島委由被告丙○○來載貨,不料次日貨物失竊造成無法出貨,原告次電話 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依此則「運送契約」應係成立於「原 告」與「寶島托運行」之間,而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間,雖原告主張:我打電話給寶島托運行林先生,他對外就是掛寶島 托運行的招牌。我一直要求他開發票,他都不開發票。我已經讓他做了六、七 年了。電話地址及申設的營業住址都是登記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都是打 這支電話聯絡,寶島通運行就是掛寶島托運行的電話來營運。由原告所提證物 一、證物二可顯示不論電話住址及申設的營業住址均為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原告經常打電話00000000為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 丙○○也是以此電話和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繫的等語,並據提出支出 傳票、出貨單、照片、電話簿內頁為證,而認為「寶島托運行」與「寶島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相同一人格,亦即「寶島托運行」即係「寶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惟以,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寶島托運行」之「林先生」究係何人 致使本院無法予以傳訊;且依原告提出之電話簿內頁上所載「寶島托運行」與 「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記載刊登,尚難以此即認定「寶島托運行 」即係「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支出傳票、出貨單,亦僅有被告丙○○ 之簽字(鄒)而已,而照片亦僅能證明有「寶島托運行」設址於台中市○○街 二號而已,均難以此認定「寶島托運行」即係「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 以,原告仍主張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前揭規定負其運送人之責 任,即非可採。 ⑵次查,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牌號碼八六六-GE號,係屬鵬順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為證,如是, 縱使認為運送契約在此可以成立,亦應係成於原告與「鵬順交通有限公司」之 間,而非在原告與被告丙○○之間。是以,原告仍主張被告丙○○,必須依前 揭規定負其運送人之責任,亦非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 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 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判、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交運之貨物,在交由「寶島托運行」運送,再由「寶島托運行 」交由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牌號碼八六六-GE號(鵬順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運送,嗣該大貨車,連同原告之貨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許發生 失竊案件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是,原告即應就被告丙○○就該貨物遭竊,是否具有「故意或 過失」負其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即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寶島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即非本件之運送人,有如前述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前 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仍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丙○○給付五十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雖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即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