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八號 原 告 乙○○即昌鑫起重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劉鎮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面額共計五十萬六千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還差我一三四萬元。他是抵銷貨款,我要幫他清償貸款,我五十七萬的貸 款要交給銓佑交通公司,他現在只剩下欠我貨款。當初車價只有一百四十萬元 ,現在卻變為一百五十四萬元。 ㈡被告主張: ⑴緣被告係經營模板工程,於施作工程當中須以起重機將模板等材料吊掛時即委 由原告兄弟陳國棟三人所經營之昌鑫起重工程行承攬施工。被告於系爭票據退 票前共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並簽發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之 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該承攬報酬(含系爭兩紙支票)。嗣後被告因週轉不靈而退 票,原告之弟丙○○向被告催討上揭票款時,被告已無任何資力足資清償,惟 被告曾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以約一百五十四萬元購入之車號HSL-二七號之 中華牌大貨車移轉交付予另一債權人黃宜荏抵償其債權,然因黃宜荏之債權金 額較少,被告遂邀同丙○○於黃宜荏住宅處協調,協議由黃宜荏將上揭車輛再 移轉、交付予原告以抵償原告之「全部債權」,被告再另行設法清償黃宜荏之 債權。嗣經被告之一再懇求,黃宜荏遂答應願將該車移轉、交付予原告,但原 告需給付黃宜荏所支出之修理費四萬餘元及其代償該車之銀行貸款五十萬元。 丙○○(即原告之代理人)、黃宜荏、被告等三方遂合意依上開協議履行,並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訴外人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黃宜荏係將該大貨 車靠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與原告訂立車輛讓渡書,並已將該車過戶及交付予 原告。 ⑵被告於以上揭車輛代物清償系爭票款後,因誤信原告為誠信之人,未積極將系 爭支票索回,詎料原告竟罔顧約定,於日前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令人詑 異,兩造間之票據或承攬債務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原告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自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面額共計新台 幣五十萬六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件被告主張曾將所購買之車號HSL-二七號之中華牌大貨車移轉交付予原 告(被告原先將該大貨車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黃宜荏,用以抵償積欠黃宜荏之債 務,黃宜荏將之靠行於銓呈交通公司,嗣經協商後,由黃宜荏移轉過戶予原告 ),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商討抵債之事宜,係由原告之弟弟丙○ ○出面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國瑞商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一件為證 ,且經證黃宜荏、丙○○到庭證述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⑶本件原告與被告,在雙方同意,由被告以前揭車號HSL-二七號之中華牌大 貨車移轉交付予原告,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時,「當時」被告所積欠 原告之債務,即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計算表,即被告分別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 ,票面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九萬二 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五紙支票,總計一百零 一萬六千二百元,而其中後二紙支票即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即本件系爭票 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兌現,因 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而在退票當月,另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債務到期,金額 計三十三萬元,則包括前揭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三 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而本件被告購買前揭車號HSL-二七號之中華牌大貨車,其原車價為一百四 十萬元,而被告業已支付一百一十萬零七百元{含訂金(十九萬元)、現金( 六十萬元)、過戶費用(七萬零七百元)、車貸(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計算表、轉帳傳票、跨行入戶電匯回單、交通規 費單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⑴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承攬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 元,因被告無法清償,而由被告將所購買之車號HSL-二七號之中華牌大貨 車移轉交付予原告,因上開大貨車尚有相關汽車貸款(貸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 四十六元、利息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修理費(三萬七千五百元)、會帳應收 (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管理費(一千四百元)、公會費(一百元)等費用 ,由原告代為支付五十七萬元予銓佑交通有限公司,而該五十七萬元,係應由 被告負擔者,則在以被告之前揭大貨車抵銷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款;被告則以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外,連同前揭大 貨車之貸款由原告代為清償,並以該部大貨車抵債所有債務,則所有債務已全 部抵銷,而原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在與原告商討積欠債務,以前揭大貨車予以抵償時,究係抵償 全部抑或抵償部分。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 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動產物權之移轉時,以經交付即成立代物 清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 關係均歸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供之動產僅抵償一部分之債務,顯與民 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原有債務全部消滅之意旨不符,自屬有利於債權人之變態 事實,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在雙方同意,由被告以前揭車號HS L-二七號之中華牌大貨車移轉交付予原告,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時 ,「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即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計算 表,即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簽發,票面金額九萬二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 八萬六千九百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 五紙支票,總計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而其中後二紙支票即係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亦即本件系爭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經原告提示兌現,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而在退票當月,另有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債務到期,金額計三十三萬元,則包括前揭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總 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是,以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後,由原告之弟弟丙○○出而向被 告催討債務時,丙○○要求被告將前揭大貨車用以抵償債務時,因被告原先將 該大貨車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黃宜荏,用以抵償積欠黃宜荏之債務,黃宜荏將之 靠行於銓呈交通公司,嗣經協商後,由黃宜荏移轉過戶予原告有如前述,而由 原告電匯五十七萬元予銓佑交通有限公司。顯見丙○○代理原告向被告商討債 務抵償時,已然就積欠債務,包括上開五十七萬元,一併以大貨車予以抵償, 而大貨車又已交付、過戶予原告,揆諸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意旨,兩造間關 於系爭支票款債務應已消滅,應屬事實,況若大貨車僅抵償一部分債務,兩造 理應就抵償之債務額約明,以杜爭議,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大貨車僅抵償一 部分債務,顯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原有債務全部消滅之意旨不符,自屬有 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人舉證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之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等語,堪以採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陳國煥(原告之哥哥)、丙○○(原告之弟弟), 用以證明,被告以大貨車抵償債務,僅係抵償部分而已,並不包括系爭支票債 務在內,且經渠等到庭證述明確。惟以,陳國煥、丙○○,分別係原告之哥哥 、弟弟,以利害關係而言,又如何強求陳國煥、丙○○對於當時與被告商談以 大貨車抵償債務之實情。是以,尚難以證人陳國煥、丙○○之證詞,即用以證 明前揭大貨車,僅係用以抵償部分之債務而已。 ⑶綜上,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即已以大 貨車交付、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而消滅,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僅係抵償 部分債務,而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在內。從而,原告仍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 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國騰工│年1月│年7月│新台幣二十八萬六│誠泰商業銀│00000000│SB0000000 │ │ │程有限│日 │日 │千九百元。 │行松竹分行│1 │ │ │ │公司 │ │ │ │ │ │ │ ├──┼───┼─────┼─────┼────────┼─────┼────┼─────┤ │ 2 │國騰工│年2月│年7月│新台幣二十一萬九│誠泰商業銀│00000000│SB0000000 │ │ │程有限│日 │日 │千一百元。 │行松竹分行│1 │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