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併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承包被告⑴中埔A案新建工程之房屋木地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依實際施作 之數量計價,總工程款預定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因被告交屋在 即,要求原告全力趕工,原告亦配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完工交付被告,經 核算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千四百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 尺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加上七萬元之點工費用,總價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三 百十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後,被告應付之總 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三百三十八萬七 千零四十九元,被告應再付五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七元。⑵原告另承包被告中 埔A案中庭鐵刀木地板工程,工程款為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之 五之營業稅五千三百四十元後,為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已付十萬 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尚有一萬零六百八十元之保留款未付。⑶又本次合約單 價並不包括防腐防蟲角材處理費用,故被告交屋於承購戶後,於九十年四月 間5A2之住戶,及於九十年五月間11A2之住戶,分別發現木地板有蟲 蛀,應屬承購戶使用不當所致,此非在原告保固範圍內,故原告予以除蟲及 修復之費用含稅後為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綜上,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惟被告遲至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方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餘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九 元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為如本訴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被告要求原告務必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全部完工,原告乃要求師傅攜帶 睡袋打地鋪,在工地日夜趕工,始在八十九十一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再者, 被告既自認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前之木地板工程,係原告趕工 完成,衡諸經驗法則,該期日以後之工程更應屬趕工完成,方符常理。 2、施工時,3C1、11C住戶水管漏水導致木地板泛黑,兩造協調後,被告 僅願意給付該兩戶之工程款二十萬元其中的七萬元。 3、抗菌並不等於防蟲。兩造契約有關防蟲之部分,原告均未蓋章同意,可知兩 造契約並不包括防蟲處理。再者,被告為專門之建築業者,果當初契約有防 蟲之約定,何以材料運進工地,被告查驗時未要求原告提出防蟲之保證書, 即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甚且於原告施作完成逐次交付被告點收時,被告亦未 要求原告需出具防蟲保證書,即同意依次付款,顯見兩造契約並無包括防蟲 之約定。 4、被告所提之代處理費用明細表,為被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 為真正,且上開明細表所載之證人辛○○、丁○○,為被告職員,難認其證 言無偏頗之嫌。又原告有執行剩餘廢料、木屑清除及保護木地板之工作,且 原告所聘僱之工人既均在工地現場,被告實無理由另聘僱工人為防護或拆除 木地板的工作。 5、證人己○○向被告借款之七千元已歸還證人丁○○。 6、本件防潮膠布並無短作之情形,且照片為被告所提出,防潮膠布是否遭被告 事先剪除,猶未可知。再者,防潮膠布係鋪設在木地板及角材之下方,為最 底層,其作用在防止地面之濕氣往上浸濕上方之木地板,惟由照片所示,被 告翻開木地板後,角材僅有部分潮濕,並未全部遭水氣浸濕,而地面仍相當 乾燥,足見水氣係由上往下入侵浸濕木地板,而非由下往上浸濕木地板。蓋 水濕氣若係由下往上,在照片所示角材仍相當潮濕之情形下,地面不可能仍 如此乾燥,且角材亦不可能僅有部分潮濕之情形。故木地板有吸水泛黑之情 形,應係被告或其承購戶使用不當,將水氣遺留於木地板上,滲入木地板及 角材,以致木地板產生泛黑及角材有部分受潮之情形,此與防潮膠布之有無 施作無涉。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及5A1住戶使用不當,遺留水氣於木地板上,由上而下滲入5A1 住戶之木地板及角材,導致其木地板泛黑及角材部分發生潮濕情形,此非因原 告短作防潮布所致。且兩造契約內容不包括防蟲之約定,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擔 7C1、6C1、6C2、8B1住戶之除蟲修繕費用。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明細表一份、工程結算表一份、簽收回條二份 、支票簽收-五月份一份及材料報價單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單價分為趕工單價與非趕工單價,而第一次施工 面積為一千五百二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完工, 其趕工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其餘不需趕工部份之施作面積 為八百九十三點二坪,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六十七元計價。加上合約外之 追加費用七萬元,實際室內木地板總價為三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加 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工程款為三百八十九萬零六十七元。嗣扣除被告已給 付原告之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被告代原告僱工處理其應處理而未 處理之費用加稅後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領得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後,被告已付清此部分之工程 款。 (二)另原告承包中埔A案中庭鐵刀木地板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十一萬二千一百 三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 五日領得中庭鐵刀木地板工程一萬零六百八十元,被告已付清此部分之工程 款。 (三)3C1、11C住戶部分施工時,因原告所請工人釘破廁所水管,致木地板 產生反潮現象,兩造協調後達成協議,由被告除給付原工程款外,另外再 補貼七萬元予原告。 (四)在契約書上蓋騎縫章之目的,乃為避免他方在未經同意下擅自押換契約書文 件,並非係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故雖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上漏蓋騎縫章,但 原告對合約書之簽名,及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附件之真正均無異議,從合 約單價分析中載有防腐角材(且應檢附防腐防蛀處理),可知合約總價包括 防腐防蛀處理。再者,無論本於買賣或承攬關係,出賣人所交付用以室內裝 潢用之木地板,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或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使其無 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木地板為供一般住家使用時,不 得存在蛀蟲乃理所當然,因此原告本於合約或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擔除蟲 及修繕之責。原告另稱係被告之承購戶使用不當致發生蛀蟲,然未能予以舉 證。是以於九十年四月間5A2住戶及同年五月間11A2住戶之木地板發 現有蛀蟲情形,由原告修復之費用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 (五)於工程施作時,原告對於施工後之剩餘廢料及木屑的清除、保護木地板及拆 除泛黑木地板重作等工作,經一再催促,均不處理,被告只好僱工代為處理 ,計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含稅後費用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該金額自 八十九年八月份起由原告各期工程款中依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陸續扣回,原 告並無任何異議,且已於九十年度工程總決算時由被告代表即證人辛○○、 丁○○向原告代表即證人壬○○說明並確認。 (六)證人己○○向被告借款七千元,並未歸還。 (七)原告於舖設木地板時,每平方公尺之木地板下原應需要一平方公尺之PVC 強韌防潮膠布,然經被告會同水電廠商及業主人員至5A1住戶處,將現場 木地板拆除後發現,原告並未依約以一平方公尺即舖設一平方公尺之防潮膠 布,其所施工之防潮膠布明顯短缺,並造成角材及木地板吸水,而產生泛黑 發霉,此結果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上之疏漏,自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給付原告被告工程款完畢後,陸續又發現5A1住戶木地板泛黑及7 C1、6C1、6C2、8B1住戶之木地板生蛀蟲情事,反訴原告依合約及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保固修繕 ,然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只得依合約第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修補,總計花費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爰訴請反訴被 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款請領流程摘要說明一份、代處理費用明細表 一份、代處理費用明細一冊、報價單一份、照片六張、業主木地板工程驗 收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九份、保固維修申請單六份、維修費用申請單及 報銷單各六紙、傳票六張、統一發票三紙、支票存根九紙、什工計劃及執 行二天表及工資報表各三紙、中華除蟲股份有限公司蛀蟲防治檢查報告二 份、中華除蟲股份有限公司蛀蟲防治檢查施工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庚○○、辛○○、丁○○、乙○○、壬○○。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承包被告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嗣 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千四百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另承包被告中埔A案中庭鐵刀木 地板工程,工程款為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五千三百四 十元後,為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又被告交屋後,原告尚前往修復5A2 、11A2住戶木地板除蟲情形,支出費用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貳、茲兩造有爭執者,首為⑴系爭工程關於計價方面,應依合約規定分為趕工價格及 非趕工價格計價?抑或全部以趕工價格計價?⑵就3C1、11C住戶部分之工 程款,被告係全部扣除後,另給付原告七萬元?抑或除給付原工程款外,尚補貼 原告七萬元?⑶就5A2、11A2住戶之木地板長蛀蟲之處理費用十四萬九千 八百六十元,應由何人負擔?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應依合約規定分為趕工價格及非趕工價格計價:(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為趕工完成云云。惟查,依卷附工程合約書之合約 價單,即載明單價分為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一千四百六十七元,預算數量分 別為一千五百二十平方公尺及一千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核與證人丁○○即系爭工地之現場工程師到庭證述:「我手上有五十 八戶住戶使用木地板,其中有十幾戶是很趕的,其餘的是一個多月後才交屋 ,並沒有迫切需要施工」、「當時關於木地板的工程工作天我是排大約五十 天的進度給原告,我是現場人員,拿到合約時上面有分趕工價格及非趕工價 格」等語相符,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工程單價分為需趕工部分及非趕 工部分一節,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二)證人丁○○復證稱:「一開始原告分別找三、四組承包人員到工地,由工頭 分別來找我接洽」、「原告所找的承包人員有一組雖然在C棟日夜趕工,但 品質有相當大的問題,後來壬○○經理(即原告公司經理)允諾若現場有任 何需要解決的問題可以找工頭己○○接洽。木地板的施工可以分為底板及面 板,底板約佔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當時品質作不好部分都是底板的部分, 我有請工頭己○○確認底板施工有問題」、「就合約而言,原先只有部分需 要趕工,但因為原告原先指定的包商出狀況,所以導致後來我與己○○每天 都需要在現場趕工」等語明確,顯見兩造原係約定系爭工程僅部分需趕工, 部分不需趕工,縱嗣後系爭工程係全部趕工完成,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 工無法達到契約要求品質所致,故即便因而增加原告施工成本,原告亦應自 行吸收,不得反而要求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全部均應依趕工價格計價云云 ,洵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施作之木地板總面積為二千四百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依合約其 中面積一千五百二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趕工完 工,其餘不需趕工部份之施作面積為八百九十三點二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百分之五稅金後應為三百八十一 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1521.27x1528+893.2x1467)X1.05=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就3C1、11C住戶部分之工程款,被告除給付原工程款外,尚補貼原告七 萬元: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扣除3C1、11C住戶部分之工程款後,才給付原告七萬 元云云。惟查,兩造就3C1、11C住戶部分施工時,因釘破廁所水管, 致木地板產生反潮現象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丁○○與 證人辛○○即被告當時之經理均證稱:並無因原告上開施工問題扣除工程款 ,反另給付原告七萬元施工費用等情綦詳,此核與原告於起訴時自稱就系爭 工程「除按工程單價乘以施作面積請求工程款外,另加上七萬元之點工費用 」等情相符,是原告所稱之「七萬元點工費用」,當係指此部分被告補貼之 七萬元。再查,兩造於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均未扣除3C1、11C 住戶之工程款後,才加上七萬元,反而均係以按工程單價乘以施作面積計算 工程款外,另加上七萬元之費用為計算方式,故雖證人饒允證即原告經理雖 證述:係扣除3C1、11C住戶部分之工程款後,才給付原告七萬元等語 ,然此不僅與兩造計算工程款之方式不符,且其亦無法就扣除工程款部分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兩造既已合意除原應給付工程款外,另給付原告七萬元,則原告就七萬元之 工程款,含百分之五稅金後,應得對被告請求七萬三千五百元(70000X1.05 =73500 )。 三、系爭工程木地板需含防蛀蟲處理,故原告應負擔5A2、11A2住戶之木地 板除蛀蟲之處理費用: (一)依卷附工程合約書之合約價單,載明單價分為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一千四百 六十七元,已如前述,而次頁之單價分析表上,並再針對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及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工料名稱,予以明細規定,二者唯一不同,僅為「底 層安裝工資」,前者為一百九十一元,後者為一百三十元,此亦凸顯趕工部 分單價較高,係因底層安裝之工資提高,就木地板品質而言,並無任何不同 。 再分別統計其工料名稱之細項「木地板」、「防腐角材」、「 1.2 夾板 」、「 PVC 強韌防潮膠布」、 「底層安裝工資」、「面層安裝工資」及「 小五金等」金額後,前者即為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後者即為一千四百六十七 元,與兩造所約定之趕工單價、非趕工單價金額分毫不差,則對照契約之合 約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前後內容,足徵兩造就所約定之趕工單價、非趕工單價 ,均已含「防腐角材」之金額無訛。是縱原告「故意」未於上開工程合約書 之單價分析表上蓋章,亦不影響原告依合約本應即提供防腐角材之義務。 (二)次查,依卷附合約書內之單價分析表備註欄,在「防腐角材」項下,已註明 「檢附防腐防蛀處理」,益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所提供之角材, 均應有防蛀蟲之處理,是本件原告未提供防蛀蟲處理證明書予被告,應係原 告之疏漏,自不得執被告於木地板材料進場查驗時未要求原告提出防蟲保證 書即逐次付款為由,反認為兩造契約並無包括防蟲之約定。 (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供一 般住家室內裝潢使用之木地板,本即不得存在蛀蟲,否則即有不適於通常使 用之瑕疵存在,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木地板需有防蛀蟲處理,乃係最基本 之要求,此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的報價單上,就售出基本處理之木地板 ,若要求「靜音」、「防火」、「耐磨」、「抗菌」處理時,需另付費,然 並未就「防蛀蟲」部分,另行標列價格一節,可知木地板不得含有蛀蟲,乃 係對木地板品質之基本要求,並無需客戶另行提出防蛀蟲之要求,原告方負 有提供防蛀蟲角材之義務甚明。是縱原告主張抗菌與防蛀蟲不同云云為真, 原告所提供之木地板或角材,均應有防蛀蟲處理,方符合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品質。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要求趕工之施工方式,導致生蛀蟲云云。惟查,原告於 簽訂契約時,在明知被告所要求之施工方法及部分工程需趕工進行之情況下 ,仍與原告簽約,自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要求,已予以同意並願意遵行 。次查,生蛀蟲之角材乃原告所提供一節,為原告所是認,然木地板本即不 得存在蛀蟲,已如前述,換言之,無論被告所要求之施工方式為何,依契約 原告均負有提供無蛀蟲角材之義務。是本件乃係原告先違反契約義務,自與 被告所要求之施工方式無涉。 (五)綜上,依兩造合約,系爭工程木地板本即需含防蛀蟲處理。從而,就5A2 、11A2住戶之木地板嗣後長蛀蟲,原告本即應負擔其除去蛀蟲的處理費 用,故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依合約無提供防腐角材之義務,被告應另給付上開 兩戶處理除蛀蟲費用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予原告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就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三百八十九萬零六十七元(0000 000+73500=0000000 )。 參、再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得否主張抵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⑴就被告於工地現場清除剩餘廢料及木屑 、保護木地板、拆除泛黑木地板重作之代工費用;⑵證人己○○即原告所請工 頭向被告借款七千元之費用;⑶工程完成後,5C1、6A2、4A2、9B 1、5C1客戶因木地板泛黑要求維修之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為 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為由,主張與未付款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二、就被告於工地現場清除剩餘廢料及木屑、保護木地板、C棟拆除重作之代工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主張扣款之依據,係依證人丁○○所製作之「代處理費用明細表」,原 告對其中「瓦愣紙」部分的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有清除全部剩餘廢 料及木屑,保護木地板;且不需另聘工人為拆除的工作,原告所聘工人即可 擔任拆除工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原告本即於每戶 施工完成時須負責木地板之保護,此觀之合約價單中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之 規定自明。次查,證人丁○○到庭證述「木地板之施工,在面板完成當天一 定要做面板防護,如果其見原告工人當天未做防護,其會自行做防護並從原 告工程款扣除」等語,且證人丁○○所為上開扣款,均有每期之估驗請款單 、傳票附於被告所提出之「代處理費用明細」一冊內可稽,顯見上開扣款均 有憑據,原告辯稱其有清除全部剩餘廢料及木屑,保護木地板云云,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證人丁○○復證述:原告有透過證人壬○○ 授權若工地現場有問題可找證人己○○接洽,且證人己○○亦確認C棟之底 板施工有瑕疵等情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C棟底板施工瑕疵所衍生之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辯稱可由其所聘僱之工人為拆除工作云云, 惟觀之當時因原告所聘工人施作品質有問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幾需全部 趕工一節,已如前述,則如何能要求原告所聘工人另找時間為施作瑕疵的拆 除工程。是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又主張戶別3C1、11C1因水管漏水拆除重新施作的費用需原告 負擔云云。惟查,就此部分,兩造已協調由兩造各負擔衍生費用之二分之一 ,即由被告給付該兩戶原工程款外,另給付七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 告於此又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兩戶拆除重新施作的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三、就證人己○○向被告借款七千元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證人己○○向被告借款七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惟 不論其是否還款,此部分均屬證人己○○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尚難因證人己 ○○為原告所聘僱之工頭,即要求原告需負為證人己○○還款之責。 四、原告需負擔5C1、6A2、4A2、9B1、5C1客戶要求維修之費用: 經查,系爭工程於完工交付予訴外人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 後,其中5C1、6A2、4A2、9B1、5C1客戶陸續因木地板泛黑要 求維修,長昇公司向證人壬○○要求修復,證人壬○○回稱因不是原告的施工 問題,所以未派人前來修復,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對長昇公司負保固責任,故長 昇公司要求被告先承擔修復之付款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乙○○即長昇公司現場 工地主任到庭證述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木地 板泛黑之瑕疵,揆諸前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要求原告 負擔其所代墊之修補費用。 五、綜上,就系爭工程被告所得主張抵銷者,應僅為清除剩餘廢料及木屑、保護木 地板、C棟拆除重作之代工費用及5C1、6A2、4A2、9B1、5C1 客戶要求維修之費用,餘證人丁○○所列戶別3C1、11C1因水管漏水拆 除重新施作的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證人己○○借款七千元,共三萬 六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則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一 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156570 -(27995+7000)x1.05=119825)。 肆、綜上所陳,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應為三百八十九萬零六十七元,且兩造就系爭工程 被告已付之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中埔A案中庭鐵刀木地板工程加計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已付十萬一千四百五十 七元,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又就上開二工程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 二十八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再扣除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 元費用後,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745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為 請求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其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後,陸續又發現5A1住戶木地板泛黑 及7C1、6C1、6C2、8B1住戶之木地板生蛀蟲,經催告反訴被告修補 ,均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只得自行修補,共支出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八元等情,有 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九份、保固維修申請單六份、維修費用申請單及報銷單 各六紙、傳票六張、統一發票三紙、支票存根九紙、什工計劃及執行二天表及工 資報表各三紙、中華除蟲股份有限公司蛀蟲防治檢查報告二份、中華除蟲股份有 限公司蛀蟲防治檢查施工報告一份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然反訴被告辯 稱:其並無短作防潮膠布,應係反訴原告或5A1住戶使用方式不良致木地板泛 黑;且合約不包括防蟲處理云云。經查:依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5A1住戶木 地板照片六張所示,其防潮膠布之施作,確實有短少情形,則5A1住戶木地板 潮濕泛黑,應係因短作防潮膠布所致無訛。反訴被告雖辯稱:可能係遭反訴原告 事先剪除,或反訴原告及5A1住戶使用不當云云,然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 訴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依兩造合約,系爭工程木地板本 即需含防蛀蟲處理,已詳如前述,則7C1、6C1、6C2、8B1住戶之木 地板生蛀蟲,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修補責任。是反訴被告辯稱:合約不包括防蟲 處理云云,即無可取。 參、綜上,上開修補費用,既需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在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 遭拒絕後,自行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可要求反訴被告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修復5A1、7C1、 6C1、6C2、8B1住戶之費用共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即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需另計百分 之二十共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之代維修管理費云云,然並無法舉證說明加計管理 費之依據為何,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關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