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一О號 原 告 甲○○即統誠企業行 被 告 瀧茂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訂購資訊設備週邊產品數批, 貨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點 收無誤,不料被告竟遲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貨物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四萬七千三 百十五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