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七О號 原 告 乙○○即賜維特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詎屆期提示竟均 遭退票。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之總出貨金額為三十萬零三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 抗辯已退貨部分,其中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均未辦理退貨,又被告抗辯尚有五萬七千六 百零三元之商品欲辦理退貨,按原告之出貨單中備註欄均載明:「本公司商品為 賣斷,不得退換」,被告對上述備註從未表示異議,自有默示之合意,原告不同 意被告再為此部分退貨,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自認簽發系 爭支票並對原告主張之總出貨金額不爭執,惟以兩造之前交易,原告均同意被告 無條件退貨,本件被告支付付五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貨款,已辦理退貨部分之金 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另有五萬七千六百零三元被告要辦理退貨,原告 尚未取回,扣除上述已付款、已辦理退貨及尚未退貨部分,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 款項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 買藥品所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被告 自得以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辯稱兩造交易,原告均許被告無 條件退貨,本件已辦理退貨之金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另尚有五萬七 千六百零三元要辦理退貨等語,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交易方式均係賣斷,不得退換云云,並以出貨單備註欄之記載 為證,惟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之前兩約進行當中,被告要退貨,原告會讓被告 退貨,且依被告提出原告不表爭執之退貨估價單亦有原告之簽名確認,故原告 之出貨單備註欄固有不得退換之記載,惟依兩造之前實際進行交易之情形,原 告均同意被告退貨,並已辦理退貨多次,應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被告得予 退貨乙事,兩造已達成合意,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均同意被告無條件退貨乙節, 應堪採納,原告因本件票款與被告發生爭執始於訴訟中主張兩造交易條件不得 退貨,顯屬無據。 2、被告抗辯已退貨部分之金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固據其提出買賣明細 表、退貨估價單、出貨單等為證,惟其中買賣明細表所列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之退貨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註六附件十六之退貨一 萬九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退 貨估價單並無原告之簽認,且被告自承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退貨部分無法 提出證明,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退貨金額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又被告辯稱已退貨金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惟依其提出之買賣明細表 所列各項已辦理退貨之金額合計應為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所辯顯有 誤認,扣除被告無法舉證部分之金額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萬九千七百二 十元,本件實際上已辦理退貨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 3、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不爭執之總進貨金額為三十萬零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 已辦理退貨金額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被告要求辦理退貨之金額五萬七千 六百零三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惟被告抗辯已支付 部分貨款五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 三萬六千二百零九元。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被告 敗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年月日│提示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91、12、31│91、12、31│五萬元 │SA0000000 │ ├─────┼─────┼─────────┼─────┤ │92、03、31│92、03、31│五萬元 │S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