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交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保證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三九號前 之攤位,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元,保證金為七萬元。不料,被告竟違約而於租賃期限屆 滿前強迫原告交還承租標的物,原告無法違抗,業已交還遷出,惟被告迄今拒 不返還保證金七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七萬元等 語。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原告原本跟證人乙○○即臺中市○區○○街三九號之出租 人談好要另訂新租約,每月租金八萬元,並同意由原告簽發十四萬元之票據由 被告轉交訴外人郭曉如,但因事後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權利金六十萬元,原告無 法支付,所以才未與證人乙○○締約。不料,被告竟將原告攤位斷水斷電。嗣 在臺中市○區○○街,有人知道此事後,說要幫原告出面處理,但原告不知道 實際上由何人幫忙處理,也不認識綽號「阿肥」之人。原告也從未授權綽號「 阿肥」之人或其他任何人,代理原告向被告追討包含保證金七萬元在內債務; 綽號「阿肥」之人亦無將被告交付之現金八萬元或本票票款十二萬元,交給原 告。 (二)被告辯以: 1、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向證人乙○○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三九號的 兩個攤位,先後依序轉分租於訴外人郭曉如及原告,其中兩造間之轉租租約部 分,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一年五個月, 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保證金七萬元。於訂約之後,原告隨時進駐營業。詎證 人乙○○反對被告將租賃標的物同時轉分租於二人,只同意轉租於一人。由於 訴外人郭曉如承租在先,被告只能決定轉租於訴外人郭曉如,並請原告另覓地 點,且仍賠償原告七萬元,但原告拒絕接受。由於原告先前即知悉被告有意將 該店面租賃物以六十萬元頂讓,乃先行與證人乙○○協商表明其欲頂讓被告之 租賃權,另訂新約,被告與證人乙○○均不反對,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 八時許三方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六十萬元頂讓被告之權利,原告與證人乙○○ 另訂新租約,租金每月八萬元。協商既定,原告亦先簽發面額十四萬元之票據 一紙交付被告,被告乃將之轉付訴外人郭曉如,作為其退出承租搬遷現址之賠 償。不料,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證人乙○○欲與原告簽訂新房屋租賃契約時 ,原告竟悍然拒絕,推翻先前協議,不願頂讓被告之店面租賃權利,亦不願以 八萬元向證人乙○○承租。於次日,證人乙○○即催促被告應另訂新租約,否 則必須立即搬出店面,被告迫於無奈,乃以每月七萬元與證人乙○○另訂立新 租約,且約定不得再分租,分租前必須先得到證人乙○○之同意。至此,使被 告必須面臨再趕走原告之境地,然原告拒絕搬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唆使 綽號「阿肥」之人所率領之討債集團同來,表示非賠償其損害,不會輕易搬走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又夥同該討債集團人員前來脅迫被告賠償一百五十 萬元,否則不會輕易搬離,於同日被告亦先返還原告十四萬元(即退還先前頂 讓之前款十四萬元)。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夥同該討債集團之成員十 餘人前來脅迫被告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並表示「若不簽,店內生意就不 用做了」等語,被告不得已方簽發面額合計五十萬元之六紙本票(第一張面額 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其餘五張支票,面額均為五萬元, 每月到期一張)給付,但於簽本票之時,原告即故意退出迴避。嗣經被告請朋 友出面,幾經協調,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該綽號「阿肥」之人所率領之討 債集團始同意將五十萬元降為三十九萬元,被告於當晚又被逼簽發本票十一紙 面額共三十一萬元(前十張每張面額三萬元,最後一張面額一萬元,從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分期付款),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已兌現四張本票票款 共十二萬元;另外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又付現金三萬元,共已付現金八萬元,總計目前已付二十萬元, 該二十萬元中,即包含本件之保證金七萬元在內。 2、綽號「阿肥」之人所率領之討債集團既係原告找來,代理原告與被告談判,且 多次騷擾被告時,原告均有在場,應視同為原告之代理人,且被告迄今已支付 本票票款十二萬元及現金八萬元,計二十萬元,早已超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 證金七萬元,原告自不得再提出本件請求。 3、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隨即同意與被告訂立頂讓租 賃權契約及與房東另訂新租約,已交付被告頂讓契約之前金十四萬元,卻嗣後 反悔毀約,導致被告必須與房東另訂新租約,而多增加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 此部分係原告之違約行為,導致被告受到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三九 號前之攤位,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止,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元,保證金為七萬元,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違反 約定要求期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業已將該攤位交還遷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七萬元之保證金?茲析述如下 :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 2、經查,關於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就臺中市○區○○街三九號之攤 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後,證人乙○○反對被告將租賃標的物同時轉分租被告 及訴外人郭曉如,因訴外人郭曉如承租在先,故被告只得決定只轉租給訴外人 郭曉如,並請原告另覓地點,然嗣原告向證人乙○○表明其欲頂讓被告就臺中 市○區○○街三九號店面之租賃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協商由 原告與證人乙○○另訂新租約,租金每月八萬元,並由原告先簽發面額十四萬 元之票據一紙給付被告,被告並將之轉付給訴外人郭曉如,作為訴外人郭曉如 退出承租及搬遷之賠償,惟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證人乙○○欲與原告簽訂新 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又反悔拒絕而未簽約,證人乙○○於次日即催促被告應 另訂新租約,否則必須立即搬出店面,被告乃以每月七萬元與證人乙○○另訂 立新租約,且約定不得再分租,分租前必須先得到證人乙○○之同意,因此被 告必須再請原告另覓地點,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退還先前因頂讓而取 得之十四萬元予原告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顯見兩造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確因坐落臺中市○區○○街三九號 之店面及其前攤位之租賃權,發生爭執。 3、次查,原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未與證人乙○○就坐落臺中市○區○○街 三九號店面締結新約後,因被告將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三九號前之攤位 攤位斷水斷電,所以在臺中市○區○○街,有人知道此事後,說要幫原告出面 處理等情,顯見就兩造間之租賃糾紛,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原告名義出面 與被告協議,且原告於明知後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 4、又查,證人丙○○業經到庭證述:「我知道被告有租給二個人,後來原告退出 ,原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初有找人來與被告談解約的事情,我不在場,九十一年 九月底原告又有叫人來談,我在場,開始要原告賠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談到剩 五十萬元,由被告簽本票,簽一張二十五萬元的本票及五張五萬元的本票。當 時原告說要原告走,就要簽這五十萬元,所以我們才簽。原告帶來的人我只有 知道其中一位綽號阿肥。後來被告找人跟原告商談減低賠償金額,改成賠三十 九萬元,所以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那天原告跟阿肥及另外一個人到臺中市 ○○街三九號店面,原告雖然都在旁邊,都由阿肥出面與被告談,阿肥他說他 就是代表原告。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簽面額總額為三十九萬元的 本票換回原先所簽面額總共為五十萬元的本票,當天所談的三十九萬元,就是 針對二造租賃糾紛的賠償金,阿肥說三十九萬元有含兩造租約的七萬元保證金 」、「所簽發的本票都是交給阿肥,並不是交給原告。因為當時原告說由阿肥 全權處理」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所辯關於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原告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來簽發本票之情節相符,益徵該綽號「阿 肥」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對外均以原告名義就位於臺中市○區○○街三九號 前攤位之租賃糾紛與被告協商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甚明。是不論原告是否授權 與綽號「阿肥」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對外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商談關於租賃糾紛 之事宜,在原告明知綽號「阿肥」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對外以原告名義為之而 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下,依客觀形式觀之,已足使第三人認定綽號「阿肥」 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有以原告名義對外與被告商談關於租賃糾紛事宜之權限, 是原告自應就綽號「阿肥」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的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5、至於原告就位於臺中市○區○○街三九號前攤位之租賃糾紛,是否確未授權綽 號「阿肥」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可使用原告名義一節,此乃依綽號「阿肥」之 人及其所率領之人與原告間實際授權關係為何而定是否有無權代理之問題,與 本件被告由客觀形式上認為綽號「阿肥」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有以原告名義對 外處理租賃糾紛,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屬二事。是原告抗辯其不認識綽 號「阿肥」之人,也從未授權綽號「阿肥」之人或其他任何人代理原告向被告 追討包含保證金七萬元在內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6、復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 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綽號「阿 肥」之人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面額共三十一萬元之十一 紙本票(前十張每張面額三萬元,最後一張面額一萬元,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起按月分期付款),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付現 金五萬元、三萬元,合計為三十九萬元者,即係針對兩造租賃糾紛之所有賠償 金,其內已含兩造租約中之七萬元保證金等語無誤,足見就兩造所有之租賃糾 紛,包含七萬元之保證金在內,均已合意改由被告簽發面額共三十一萬元之十 一紙本票及交付現金八萬元之方式抵償,此應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 清償。次查,被告迄今已交付現金八萬元,並依本票到期日分別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各清償三萬元之票款,合計共為二十萬元,並取回上開本票四紙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本票四紙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依約履行三十九萬元之新債務,則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原先之保證金七萬元之舊債務,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綽號「阿肥」之人及其所率領之人由客觀形式上足使被告認為有以 原告名義處理兩造租賃糾紛之權限,且被告亦已與之達成以三十九萬元負擔新 債務之方式,解決兩造間包含保證金七萬元在內之租賃糾紛,目前亦依約清償 中,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原先七萬元保證金之舊債務。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