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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麥斯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原告簽定苗栗大同高中第一期新建工程設備合約,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二百零八元,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為一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為保證。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有貨款一十九萬元未給付。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違反本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條款時,應支付原告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五萬七千零六十二元,二者合計二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二元。被告甲○○為本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及違約金二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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