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君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開設於臺中德安百貨公司四樓之加州廚房餐廳(下稱加州廚 房臺中德安店),因業務需要向原告訂製PVC充氣手掌玩具,經 原告經報價後,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訴外人廖紫瑞經理 即加州廚房臺中德安店之負責人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訂做 PVC充氣手掌玩具五千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 千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貨品運 至契約所指定之交貨地點,由訴外人廖紫瑞親自檢查後簽收無誤。 依前開合約約定,被告本應於產品交付點收後,立即開立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以為付款,惟被告卻未依約開立支票,訴外 人廖紫瑞反而要求原告將酬金降為十二萬元,原告勉為同意,並另 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仍未開立支票付款。本件訴外人廖紫瑞 既為被告所開設加州廚房臺中德安店之經理,因該店業務上所需而 向原告訂做上開貨品,自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並有為被告簽名之權 ,非以須再加蓋被告公司或董事長之印章為必要,更不因其所蓋之 公司印章為被告之收發章而否認其效力。又縱認訴外人廖紫瑞未有 代理被告向原告訂做上開貨品之權利,因被告委任訴外人廖紫瑞為 其加州廚房臺中德安店之經理,授權管理該店之一切權限,再由被 告印製名片、刻職章交由訴外人廖紫瑞使用,顯已有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且訴外人廖紫瑞以被告經理人之身份而與原告簽 訂各種契約已行之有年,被告從未無反對之意思,是被告亦應依負 授權人之責任。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 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廖紫瑞為被告所開設加州廚房臺中德安店之經理,但被告並 未授權訴外人廖紫瑞與原告簽約訂購PVC充氣手掌玩具五千個; 且訴外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程序與被告公司簽約之程序不符,合約書 上亦未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請求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嗣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合約書一份、簽收單一 份、名片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二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訴外人廖紫瑞為被告所開設加州廚房臺中德安店之經理一節 ,並不爭執,並有名片一紙在卷可稽。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一份,其公 司名稱欄,蓋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並於負責人欄,蓋有訴外人廖紫瑞之章, 顯見並非訴外人廖紫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且原告完成PVC充氣手掌玩 具五千個後,係送由「加州廚房」簽收,亦非交予訴外人廖紫瑞一節,亦有簽 收單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承於收到原告簽發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統一 發票時,即知訴外人廖紫瑞以被告名義訂貨之事,被告亦承認該筆訂單,只是 不知道總貨款金額為十二萬元等情,足徵被告對於訴外人廖紫瑞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訂購PVC充氣手掌玩具五千個一事,於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可見訴外人廖紫瑞係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關於加州廚房臺中德安店之業務,且 對外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無訛。是不論被告是否授權與訴外人廖紫瑞對外以被告 名義向原告訂購PVC充氣手掌玩具五千個,依客觀形式觀之,已足使第三人 認定訴外人廖紫瑞有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之權限,是被告自應就PVC充氣手 掌玩具五千個之承攬報酬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被告就訂購PVC充氣 手掌玩具五千個一事是否確未授權訴外人廖紫瑞可使用被告名義一節,此乃依 訴外人廖紫瑞與被告間實際授權關係為何而定是否有無權代理之問題,與本件 原告由客觀形式上認為訴外人廖紫瑞有以被告名義訂購PVC充氣手掌玩具五 千個之業務,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屬二事。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廖紫瑞由客觀形式上足使原告認為有以被告名義訂購PVC 充氣手掌玩具五千個業務之權限,而承攬報酬原為十二萬五千元,後降為十二 萬元一節,亦有合約書一份及簽收單一份存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尚未給付本 件承攬報酬予原告等情在卷無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