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四號 原 告 乙○○即賜維特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訂購口罩,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 千元,原告並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交付口罩,然原告已交付 被告兌現之支票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兩造曾約定債務人必須按期交貨, 如屆期無法按時交貨,應返還貨款。被告未能按時交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得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原簽名之單據未註明若無如期交貨,無條件返還貨款。原告加 上該內容,未告知被告。原告有口頭通知被告延後交貨。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據及支票為證,被告並對兩造約定買賣之貨物及已收取 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款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未載有:「若無 如期交貨,無條件返還貨款」字樣之單據影本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 ,該單據上業已載明:「若無如期交貨,無條件返還貨款」字樣,且兩造嗣後業 就兩造約定買賣之貨物交貨日期、數量及價款另行約定如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 兩造嗣後之約定自係以原告提出之單據為真正。則被告辯稱:被告原簽名之單據 未註明若無如期交貨,無條件返還貨款。原告加上該內容,未告知被告云云,即 無可信。再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明確載明交貨日期及其數量,且兩造嗣後之 協議,並將除五月十八日交貨之口罩取消外,將交貨日期較後之四筆交易均予取 消。可認依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當事人有嚴守為因應SARS疫疾 口罩瞬間需求恐急之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系爭契約自可認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固縱系爭契約未加註「若無如期交貨,無條件返還貨款」字樣, 亦無礙其契約性質乃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之契約之認定。再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有口頭通知被告延後交貨云云,惟被告 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亦難認其此部分之 抗辯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兩造之系爭契約既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不按照 時期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 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價 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