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八號 原 告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吳佳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萬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捌仟玖萬捌佰零陸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黃武雄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均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均為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到期日分別 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139805及 139806號,金額合計為叁拾玖萬捌仟玖萬捌佰零陸元之本票二紙(下簡稱 系爭本票),均已屆期,原告雖屢為催討,惟仍未受清償。被告既於系爭二紙本 票背書,即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伊係以一般保證之意思於系爭二紙本票背後簽名,不負背書人責任; 而原告既否認其與黃武雄間之清償債務協議,被告與原告間之一般保證契約當無 所附麗,被告亦無庸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一般保證責任,原告既未 就主債務人即黃武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從而原告之訴顯為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本票背 面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伊係以一般 保證之意思於系爭二紙本票背後簽名,不負背書人責任;而原告既否認其與黃武 雄間之清償債務協議,被告與原告間之一般保證契約當無所附麗,被告亦無庸負 一般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一般保證責任,原告既未就主債務人即黃武雄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拒絕清償等語,惟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 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 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 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 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又票據之 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 禁止之範圍,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 於系爭支票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系爭支票背面又無其他任何記載,縱令有隱存保 證背書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仍無解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負背書人責任,即有誤會,復原告 係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被告是否已無須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清償、是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即與本件無涉,被告執此而為抗辯,亦有 誤會,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本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計叁拾玖萬捌 仟玖萬捌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淮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