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淞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定「軍區司令部通信機房整修工程合約書」 ,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三十三條約定, 本工程自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二年,方保固金四十七萬五千元 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提供保固金之目的依合約書第三十三條,係用以擔保在保 固期限內,凡有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屬原告工不良或材料不 佳所致者,修復所須之費用。今查原告既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工並 經正式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日屆至,故被告理應將保固金返還原告,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藉故推諉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⑴按軍管區司令部通信機房整修工程係被告所標得,再轉由案外人丙○○先生承 作,當時丙○○先生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A 合約),後周綿榮又以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就 同一工程即軍管區司令部通信機房整修工程,簽訂與A合約內容幾乎完全一致 之新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B合約,B合約內只刪除A合約中之第三十六、三 十七條,因A合約中之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係得標廠商與發包機關之領款及保 險約定,而次承模合約無此規範之必要,故丙○○持已蓋好展望公司大、小章 之B合約書時,即無A合約中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條文。)當時,被 告以為丙○○是基於稅金考量,故會以展望公司之名義簽訂新的工程合約書, 而基於互信之基礎,認為既是均就同一工程施作之內容簽訂同一契約,只是公 司名稱不同,舊合約之效力當然會被新合約所取代。 ⑵再比較A、B二合約之重要條款即可得知應是同一內容之工程合約,茲比較之: ①A、B二合約第一條之工程名稱均係「軍管區司令部通信機房整修工程」。 ②承包金額均係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含稅)。 ③第三條工程期限之㈡完工期限均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完工」。 ④第七條合約保證之㈠合約保證金均為承包金額百分之十。 ⑤第三十三條保固期限中之「軍方保固金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整,由乙方負 責」。 ⑶今展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而被告公司亦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八日分將五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四十七萬 五千元匯入展望公司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帳號內,餘款三百一十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則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 號為DC0000000之支票一張開立予展望公司,並經展望公司兌現收取 ,其中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匯之金額即四十七萬五千元,就是系爭工程之保固金 即四十七萬五千元。而一、二、三次所給付之金額,合計起來即九百五十萬元 亦與系爭工程之承包總金額即九百五十萬符合無誤。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軍區司令部通信機房整修 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負責人丙○○簽約),總工程款為九百 五十萬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本件被告主張,按「軍管區司令部通信機房整修工程」係被告所標得,再轉由 訴外人丙○○先生承作,當時丙○○先生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乙○○○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合約書(即A合約),後周綿榮又以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望公司負責人 鄭少偉簽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就同一工程即「軍管區司令部通信 機房整修工程」,簽訂與A合約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之新工程合約書(即B合約 ,B合約內只刪除A合約中之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因A合約中之第三十六、 三十七條係得標廠商與發包機關之領款及保險約定,而次承模合約無此規範之 必要,故丙○○持已蓋好展望公司大、小章之B合約書時,即無A合約中之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條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係主張系爭工程,本來係要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 ,因原告公司與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朋友關係,遂由被告公司先與展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再由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原告公司施 作,故會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第一份工程合 約書(即A合約),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由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立之第二份工程合約書(即B合約)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⑷被告主張展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而被告公司 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八日分將五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四 十七萬五千元匯入展望公司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帳號內,餘款三百一十六萬 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票號為DC0000000之支票一張開立予展望公司,並經展望公司兌 現收取,其中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匯之金額即四十七萬五千元,就是系爭工程之 保固金即四十七萬五千元。而一、二、三次所給付之金額,合計起來即九百五 十萬元亦與系爭工程之承包總金額即九百五十萬符合無誤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定「軍區司令部通信機房整修 工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三 十三條約定,本工程自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二年,方保固金四 十七萬五千元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提供保固金之目的依合約書第三十三條,係 用以擔保在保固期限內,凡有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屬原告工 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修復所須之費用。今查原告既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應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屆至,故被告理應將保固金返還原告,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均藉故推諉,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將保固金四十七萬五千元,返還予展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後,因為有兩份工程合約書,則是否尚有另外一筆保固金四十七萬五千元 存在被告公司未予返還原告。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債權債務有其相 對性,亦即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查,本件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所標得之工程,本係欲再發包予原告公司承攬,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即A合約),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展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朋友關係,遂同意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先行發包予展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再由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原告公司承攬,而再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由被告與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即B 合約),有如前述。至於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另行簽訂契約 ,則係屬另一問題。如是,第一份工程合約書(即A合約),已然由第二份工 程合約書(即B合約)所取代,而僅存第二份工程合約書(即B合約)。則就 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保固金而言,亦僅得由特定債權人即訴外人展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出而向被告公司主張返還,而非原告公司所得主張返還。矧,訴外人展 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向被告請求返還,且由被告返還予展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有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是否 有將其向被告領得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公司,則係原告與展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問題,尚難由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況且,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經兩造對帳結果,亦在查明是否有另外一筆保 固金存在之事實,然原告自始即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存有另外一筆保固金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尚有另外一筆保固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仍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用以證明被告承認有保固金存 在,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其主要係在陳明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近七十六萬元之 工程款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有另外一筆保固金存在,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