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五號 原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勝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票據號碼AM0000000 、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勝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 四十五元、票據號碼AM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提示,經付款銀行核對後,以印鑑不符退票。經查系爭支票上 所蓋之原告公司印章,早於八十九年間業已變更作廢,不再使用,原告自不可能 再次使用該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且經向勝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該公 司亦表示從未曾有收受系爭支票,並明白陳稱原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起皆以電 匯方式支付帳款等語,是本件系爭支票既非原告公司所開立,爰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載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勝瑋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一紙及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二紙等件為證(均 為影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 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 人為勝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八萬二 千八百四十五元、票據號碼AM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支 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