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陸億貳仟肆佰萬元,付款地臺中市○○路○段一四八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參億陸仟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