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原名陳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原請求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四千 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丁○○(原名陳昭祺)所有權應有分部三分之一,被告 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不料被告三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 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甲○○即豐裕工業社,所收取租金供該三人使用,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曾就被告三人於⑴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以及⑵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擅自出租行為, 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不料被告三人仍專擅如故,再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將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甲○○即豐裕工業社,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所收取之租 金並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抗辯部分: 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被告三人是 否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以及租金額如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告確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土地出租,此係本於兩造就 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方法之約定,而出租約定由自己管理使用之部分土地,並無 侵權行為可言,況且,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訴請判決分割上開一五○六地號土地 ,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判決將被告所出租之部分土地分予被告三人取得共有在案,雖該判決 經原告提起上訴刻繫屬於最高法院中,然而,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 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 文,是在該分割判決經廢棄以前,本院仍應受其羈束,被告出租經判決分割歸 自己取得之土地,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⒉被告戊○○、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丁○○(原名陳昭祺)所有權應有分部三分之一,被告 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三人前曾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甲○○即豐裕工業社並收取租金使用,經原告就被告三人於⑴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及⑵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 日之出租行為訴請賠償,並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不動產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五號、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對於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爭執;被告戊○○、己○○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三人仍專擅如故,未徵得原告同意,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將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甲○○即豐裕工業社等 語,已據其提出豐裕工業社之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雖為被告 丁○○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出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上開豐裕工業社之現場照片四幀顯示:先前向被告三人承租上開一 五○六地號土地供營業使用之豐裕工業社,其大門敞開、倉庫內防水器材、水 管等貨物堆放整齊,空地部分則舖設柏油、打掃乾淨等情,豐裕工業社顯然仍 於該址繼續營業。 ⒉另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時,豐裕工業社數名工作人員確於現場 營業等情,亦有該履勘筆錄在卷足憑。 ⒊又證人即豐裕工業社之員工(負責人甲○○之女)陳慧玲證述:豐裕行(豐裕 工業社)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甲○○,目前營業場地本係向原告等共有人承 租,嗣因土地共有人間內部意見不同,豐裕工業社改向部分共有人承租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參照);證人甲○○、乙○○亦證述:豐裕 工業社營業場地係向被告丁○○、戊○○、廖艷芬所承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仍有承租等語(同上勘驗筆錄參照)。 ⒋而甲○○即豐裕工業社向被告三人所承租之標的即為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一六二之四號建物等情,亦有證人甲○ ○、乙○○所提出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 ⒌據此,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將系爭一五○六地 號土地出租予甲○○即豐裕工業社乙節,足堪認定,被告丁○○否認出租,尚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三人將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出租予甲○○即豐裕工業社,每月 租金為五萬五千元等等,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 查: ⒈證人甲○○、乙○○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時證述:系爭一 五○六地號土地是向被告三人所承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仍有承租,租金條件、金額與現在(指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之租賃契約)相同等語。 ⒉而訴外人甲○○即豐裕工業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 被告三人承租之標的包括:⑴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⑵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一六二之三號建物、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四號建物,其租賃雙 方並約定就上述⑴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元,上述⑵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建物每月租金為一萬二千元,上述⑶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一六二之四號建物每月租金為八千元,契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 約定並註明:上述⑵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建物為被告丁○○所 有、上述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四號建物為被告廖艷芬所有等語, 有證人甲○○、乙○○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一件 在卷足憑。 ⒊再參酌被告丁○○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 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民丁字第○八二七號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亦均認定該判決書附 圖編號A之建物(即上述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號建物)為被告丁 ○○所有、該判決書附圖編號E之建物(即上述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六二 之四號建物)為被告廖艷芬所有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 書第十頁倒數第二行以及第十一頁第三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 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十一行及第十四行參照)。 ⒋準此,被告三人與訴外人甲○○即豐裕工業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所訂立之租約,其租金條件、金額既與其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訂立之租約相同,則參酌租賃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內容,以及上述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一六二之四號建物分別為被告丁○○、廖艷芬所有等 情,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共同出租系爭一五○ 六地號土地之租金所得,應為每月三萬五千元,至於訴外人甲○○即豐裕工業 社繳交逾上開額度之租金,則係分別租賃使用被告丁○○、廖艷芬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路一六二之三、一六二之四號建物之代價,足堪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三人共同出租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號土地每月所獲得租金超過三萬五千 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嫌無稽而 不足採。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丁○○辯稱本於兩造就系爭 土地管理使用方法之約定,而出租約定由自己管理使用之一五○六地號部分土地 予訴外人甲○○即豐裕工業社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丁○○又辯稱兩造共有之上開一五○六地號土地,早 經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並經法院將被告三人所出租之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三人取得 共有,則在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以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規定,應受其羈束等語,因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雖為形成判決,無待登 記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然仍須待判決確定時始有此效力(形成力)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原告前訴請就共有之 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准予分割後,迄繫屬於最 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已據本院函最高法院查明,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台民丁字第○八二七號函在卷足憑,顯見兩造共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分割 判決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尚未確定,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租賃行為早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屆滿,是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 出租之系爭一五○六地號部分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並非僅係被告三人所共有甚 明;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係指判決經宣示或送達後,作成該判決 之法院應受其羈束,判決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亦不得再自行變更判決內容而言 ,與被告三人是否取得上開法院判決分歸予被告三人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無涉,被 告丁○○此部分所辯,應係誤解法律所作抗辯,實不足採。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租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堪認定。 ㈤承上所述,被告三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將兩造所共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甲○○即豐裕工業 社,致侵害原告關於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未徵得原 告同意即擅自將兩造共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出租,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因 時間流逝而不能回復原狀,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共同出租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租金金額為每月三萬五千元,以及原告就系爭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等情,因認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換以金錢賠償損害十四萬 元(35000元/月X12個月÷3=14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十四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 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止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