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丁○○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二Q-六六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許,由證人康宏達 即原告之子駕駛,沿臺中市○○區○○路最內側車道,由臺中市北 屯區○○路方向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交叉口 等待綠燈,該時同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八A-五七一八號自 小客車停於內側第二車道等待綠燈。嗣文心路方向交通燈號綠燈亮 起,證人康宏達及被告甲○○均已起動車輛行駛,不料,被告潘享 安駕駛車牌號碼五R-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路,由臺中市○○區○○路方向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路口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違反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被告凌 森義偉駕駛之車牌號碼八A-五七一八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 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後方斜面撞上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右側方,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失,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零件費用(Parts )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工資費用(La bour)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外作費用(Sublet,即拖吊、定位 等外部工作費用)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及調整費用(Menus ,系爭 車輛關於「右前葉」、「方向機主機」係採用舊料,並非新品)二 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為二十六萬二千 二百三十四元,經催告被告賠償修復費或恢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整 理如下: 其於肇事當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為黃燈,因 當時是凌晨,其以為不會有車子經過,所以未看左右是否有來車就趕快通過十 字路口,且當其行進至道路中間時仍是黃燈,其未闖紅燈,為此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六萬 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許,由證人康宏達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最內側車道,由臺中市○○區○○路方向往崇德路方 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交叉口等待綠燈,該時同有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八A-五七一八號自小客車停於內側第二車道等待綠燈。嗣文心路方向 交通燈號綠燈亮起,證人康宏達及被告甲○○均已起動車輛行駛,不料,被告 丁○○駕駛車牌號碼五R-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臺中市○○區○○路方向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口時, 與被告甲○○偉駕駛之車牌號碼八A-五七一八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後 ,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後方斜面撞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方 ,嗣經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修復費或恢復原狀,迄未獲得理賠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存證信函二紙及回執二份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圖一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告及證人康宏達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 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雖辯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仍為黃燈云云。惟查,被告甲○○及證人 康宏達於警詢時,均稱其起步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等情,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證人康宏達復到庭證述:「我 跟被告甲○○當時都是因為紅燈而停在路口之的第一部車,我在最內側的車道 ,被告甲○○在我的右側的車道,綠燈亮,我與被告甲○○同時起步,被告甲 ○○起步較快,在我右前方約一公尺...」等語明確,審之被告甲○○及證 人康宏達於肇事路口行進方向相同,原均屬停車等待綠燈之狀態,且亦均同時 駕駛車輛起步,則其等關於起步時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之陳述應較可採。再觀 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行經肇事路口燈號為黃燈,因當時是凌晨, 以為不會有車子經過,所以未看左右是否有來車就趕快通過十字路口等情,可 知被告丁○○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十分專心駕車,且其行進方向當時已為 黃燈,仍強行通過,因黃燈秒數很短,是綜觀上情,本院判斷被告丁○○於行 經肇事地點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紅燈無訛。則被告丁○○關於其行 經肇事路口時仍為黃燈云云之辯詞,洵無可採。次查,被告丁○○於警詢時, 自稱肇事當時其駕車之時速為四十公里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先自稱其當時駕車時 速為五、六十公里,經本院提示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改稱「肇事當時 我沒有看里程表,不知道當時時速多少,應該是四十至五十公里間」等語,是 本院審酌被告丁○○先後陳述,認為被告丁○○就時速一節並無故意隱匿之必 要,當以其所陳述關於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間為可採,再審之肇事地點之限 速為五十公里,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 現場圖一份存卷可佐,可知被告丁○○於肇事當時並未超速,是原告主張被告 丁○○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尚不可採。從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五 R-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本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以致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丁○○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八A-五七一八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丁○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後方斜面撞上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方,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甲○○行經肇事路口時, 其行進方向既為綠燈,並已遵守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一節,業經證人康宏達於本 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圖一份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可認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行經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衍生連環車禍肇事 ,被告甲○○自無法預見被告丁○○之違規行為,復無充裕之時間採取適當措 施,即難以被告二人發生碰撞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碰撞力自右 後方斜面撞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方,遽認被告甲○○有違反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 據。 3、再者,證人康宏達行進方向既為綠燈,且無法預期被告丁○○會闖紅燈,於本 件肇事自無過失可言。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告甲○○及 證人康宏達均無肇事因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三 十四元,其中零件( Parts )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元( 119114X1.05=125080)、工資費用(Labour)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萬二千 六百九十七元(78759X1.05=82697)、外作費用(Sublet,即拖吊、定位等外 部工作費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25806X1.05=27096 ),及調整費用(Menus ,系爭車輛關於「右前葉」、「方向機主機」係採用 舊料,並非新品)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 26058X1.05= 27361 ),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帳單七紙存卷可憑,而原告系爭車 輛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佐,則至受損日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使用一年六月又十四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修理費用中既有更新零件金額為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元,其折舊差額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共為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 (125080X0.369=46155,(000000-00000) X0.369X7/12=16989,46155+16989= 63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十九萬九千 零九十元(000000-00000=199090)。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十九萬九千零 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審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