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四 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之信用 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為七百二十八元, 手續費為一百九十五元,共計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六百 九十八元,及其中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否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辯稱:伊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亦無持信用卡消費,自不應負任何約款之責任,可能係伊姊姊何足有冒名偽造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 七一號判例意旨自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九千六百九十八元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八份,並舉證 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丁○○為證,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乙○○」之簽名, 已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則關於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經證人丁○○到庭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與當初申請信用卡者為同一 人,結果該證人證稱:因時間已久遠,已不清楚等語,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 乙○○」之簽名及數字,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 之「乙○○」簽名及數字,其筆跡、運勢並不相同,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乙 ○○」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屬可疑。再者,信用卡申請之時間,為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而當日被告確實於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烏日 鄉○○路○段和平巷六三號)上班,期間並未外出一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及考勤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有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 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持以消費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信用卡申請人之事實,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自屬可信。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主張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