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丁○○○鑽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餘(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丁○○○鑽天下集合住宅合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鈞院拍 賣取得該集合住宅九五七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依據八 十六年度住戶大會決議,買賣過戶之承購戶原需繳交維修基金五萬 元,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住戶大會 決議,降為三萬元,並溯及既往,但被告迄未繳納維修基金三萬元 。又系爭房屋為五一點四七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六十元,空戶為四十五元,每三個月為一期,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屬於空戶,嗣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將之出 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建 光,惟被告積欠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之 管理費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51.47X45X3=6948,6948x3+51.47X 60X16/31=2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為五萬二千四百 三十八元(30000+22438=52438), 屢經催討被告繳納無效,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 1、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度決議新買賣之承購戶要繳納維修基金,然基於債的相對性 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所規範者,乃該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已 發生整建修繕費用,其義務人為原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不繼受已具體發生之整 建費用之給付義務,且同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範者,乃繼受契約地位,並非繼 受債務;又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之立法旨趣,被告並未認諾債務承 擔或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拒絕繳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基金三萬元。 2、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證人戊○○即該公司總 經理占用達五年之久,證人戊○○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居住在旁即二樓之二 ,從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原告亦未向其請求。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仍遭證人戊○○占有閒置雜物,被 告前往溝通無效,故聲請鈞院執行點交,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執行 命令命證人戊○○交付被告接管,惟證人戊○○獲接此命令後,竟佯言近日將 自動搬遷,虛以委蛇,長年累月日復一日仍未搬遷,被告因而就其所受損害聲 請鈞院為假扣押執行,鈞院訂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於執行前,被告忍無可 忍,於九十二午七月二十六日派遣數名工人將系房屋內廢棄雜物全部丟棄於外 ,證人戊○○自知理屈,只好將雜物搬往他處,從此被告方得自行管領使用, 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陳建光,因此,被告只願意繳 納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事實接管之日起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之 管理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丁○○○鑽天下集合住宅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鈞院拍賣取得該集合住 宅九五七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建號),依據八十六年度住戶大會決議,買賣過戶之承 購戶原需繳交維修基金五萬元,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住戶大會決議,降為三萬元,並溯及既往,但被告迄未繳納;又系爭房 屋為五一點四七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六十元,空戶為四十五元,每三個月為 一期,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屬於空戶,嗣被告在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起將之出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訴外人 陳建光,惟被告尚積欠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訴外 人陳建光止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報備證明一份、 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異動索引一份、規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 年度星鑽天下住戶大會決議記錄一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丁○○○鑽天下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八屆(9 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茲有爭執者,首為被告是否需繳納維修基金三萬元,析述如下: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於實務上,起造人於出售房屋時,通 常會與買受人約定由買受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提列公共基金之用。 2、經查,丁○○○鑽天下集合住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住戶大會通過決議第 五項為:「八十六年五月起,凡是有買賣過戶之新承購戶,基金金額為五萬元 」,此有上開住戶大會決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僅限於第一次移轉所有權 之「新承購戶」,才需繳納(公共)基金五萬元甚明,且此以「每戶」作為繳 納公共基金之單位,而非以房屋之「所有人」作為繳納之單位,亦較符合公平 原則。再者,丁○○○鑽天下集合住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就議案一說明,即記載:「前於八十六年住戶大會決議,凡有買 賣過戶之承購戶需繳交維修基金五萬元,但有多戶新承購屋者提出,現景氣不 佳是否能將基金調降為三萬元」等語,顯見九十二年度之議案一,係承前開八 十六年度住戶大會決議意旨而來,故九十二年度決議將需繳納基金調降為三萬 元之對象,亦應侷限於第一次移轉所有權之「新承購戶」,且此「維修基金」 ,應即係八十六年度住戶大會決議所稱之「(公共)基金」,如此在解釋上方 無矛盾。是原告主張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丁○○○鑽天下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凡有買賣過戶者,均需繳納基金三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 3、次查,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二日第一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方因本院拍賣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一份在卷足憑 ,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時,並非屬第一 次移轉所有權之「新承購戶」,即非屬應繳納(公共)基金三萬元之對象無訛 。 4、綜上,原告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丁○○○鑽天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住戶大 會會議記錄,主張被告負有繳納維修基金三萬元之義務云云,核屬無據。 (三)次有爭執者,為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起迄時間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觀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意旨可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拍定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系爭房屋均遭證人戊○○ 占用云云。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丁 ○○○鑽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各該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 甚明。次查,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均遭證人戊○ ○占用等語為真,然此僅屬被告對證人戊○○得另依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償之問題,不能因而減免被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需負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繳納管理費,洵屬有理。 2、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建光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一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至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 3、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五一點四七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六十元,空戶為 四十五元,每三個月為一期,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屬於空戶 ,嗣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將之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 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51.47X45X3=6948,6948x3+51.47X60X15/31=224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告應繳納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管理費, 其金額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 (四)綜觀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維修基金三萬元,核屬無據,然其主張被告應 繳納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管理費二萬二千三百三 十八元部分,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