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 告 乙○○即亞都企業社 被 告 甲○○ 丙○○即億泰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共計二十二萬五千 五百三十六元,有被告夫妻簽字為憑,迄今未獲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六 元,有被告夫妻簽字為憑,迄今未獲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甲○○、丙○○簽認之字據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甲○○、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系爭貨款係「億泰行」向原告購買貨物,而「億泰行」為獨資商號,此為原 告所自承,且依原告提出之字據,均載明「億泰行」,而「億泰行」之負責人為 被告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債權債務 相對性而言,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積欠之貨款,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甲○○同意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系爭貨 款。是以,原告仍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提出被告甲○○、丙○○二人簽認之字 據各一紙為證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即予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則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㈤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六 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