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乙○○即亞都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叉燈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 交付貨品,不料被告事後竟遲不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五 元,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 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