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巧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北辰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巧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巧織企業有限公簽發,被告丁○○即北辰商行背書,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票號AR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巧織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即北辰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丁○○即北辰商行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巧織企業有 限公司並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丁○○即北辰商行業否認系爭支票係其背書。而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 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九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故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被告丁○○即北辰商行背書,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是被告丁○○即北辰商行背書,依上說明,難謂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丁○○即北辰商行背書為真實。再被告丁○○即北辰商行並就其所辯 ,提出臺北縣政府簽鑑印證明書為證,該印文與系爭支票上北辰商行之印文顯不 相同,更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丁○○即北辰商行背書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巧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五十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