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華欣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北辰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即北辰商行背書、付 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號碼 T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2、被告丙○○即北辰商行則具狀辯稱:被告丙○○即北辰商行並未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系爭支票上「北辰商行」之印文與被告丙○○北辰商行之商號印鑑不符 ,可能為他人所偽造或同名之商行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北辰商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部分 ,為被告丙○○即北辰商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 ,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丙○○即北辰商行辯稱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北辰 商行」印文之真正,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證明書正本為證,以被告丙○○即 北辰商行提出之證明書所示該商號之印鑑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印文相比 對結果,僅憑肉眼即可辨別二者印文並不相符,被告丙○○即北辰商行所辯上 情尚堪採信,況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北辰商行之背書,無法 舉證證明該背書為被告丙○○即北辰商行之背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該背書為真正,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七十 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即北辰商行 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被告華欣良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