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戊○○○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經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證人丙○○仲介引進印 尼籍女傭Rusmiyatini(護照號碼AD799288),該女傭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入境,隨即至被告住處工作,因該女傭在來臺前,曾有 借款(文件處理費、培訓費)十五萬元,入境臺灣後,又由原告代 墊體驗費二千元及居留證費一千元,合計借款為十五萬三千元,該 女傭並書立委託同意書,委託被告於該女傭在臺工作期間,每月由 薪資中代為扣還,扣款方法為:第一至第三個月,每月扣還一萬一 千元,第四至第十五個月,每月扣還一萬元,此係以契約訂定向第 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第 三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原告於女傭 入境時,交給被告「匯國外借款費」文件,其上已載明原告指定之 匯款戶名為訴外人梁嘉彥位於華信銀行(現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梁嘉彥帳戶),然該女傭在臺工作期間已超過三十三 個月之久,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各匯入一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為三萬元, 其餘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元,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分別 匯款一萬元,係匯至訴外人鄧芳芳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鄧芳芳帳戶)內, 而非匯入訴外人梁嘉彥之上開帳戶,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迄 今尚欠十二萬三千元未依約履行。又證人己○○並非原告公司業務 代表,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惟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給付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委託證人己○○即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申請 印尼籍女傭Rusmiyatini,其完約聲明書、委託同意書,係由證人 己○○拿給被告簽名,該女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入臺,在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係由證人己○○帶來被告家中工作至今,這段期間全部 由證人己○○服務。後來證人己○○傳真訴外人鄧芳芳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給被告,做為匯款的依據,要原告將女傭扣款匯至訴外人 鄧芳芳帳戶,被告即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別代該女傭匯款一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分別代女傭匯款一萬元至訴外人鄧芳芳帳 戶,嗣證人己○○來電告知其後改匯款至訴外人梁嘉彥帳戶,故被 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代女傭匯入訴外人梁嘉彥帳戶各一萬元。被告並不認識證人 丙○○,若證人丙○○是被告的仲介,為何三年來從未與被告連絡 過呢。至於證人己○○與原告間之糾紛,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也是 受害者,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印尼籍女傭Rusmiyatini(護照號碼AD799288),該女傭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隨即至被告住處工作,因該女傭在來臺前,曾有借 款(培訓費)十五萬元,入境臺灣後,又由原告代墊付體驗費二千元及居留證 費一千元,合計借款為十五萬三千元,該女傭已書立委託同意書,委託被告於 該女傭在臺工作期間,每月由薪資中代為扣還,扣款方法為:第一至第三個月 ,每月扣還一萬一千元,第四至第十五個月,每月扣還一萬元。然被告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元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分別匯款一萬元,係匯至訴外人鄧芳芳帳戶,而於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係各匯入一萬 元至訴外人梁嘉彥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完約聲明書一份、同意扣款書一 份、委託同意書一份及匯國外借款費一份為證,並有本院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調取訴外人鄧芳芳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一份、向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梁嘉彥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有爭執者,首為被告就該女傭第一至八個月之扣款,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匯款一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匯款一萬元,至訴外人鄧芳芳帳戶內,是否符合委託同意書之契約 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析述如下: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 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利他契約),指當事人一方約使他方向第 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 九條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身並不是一個固有的契約類型,而是就特定契 約(基本契約,如買賣、保險)而為第三人利益作成的約定。換言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並不構成特別之債之關係,其與買賣、租賃等不同,因此並無抽象之 利他契約,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非獨立之請求條款。而在此利他契約 中有三個當事人,債權人(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要約人,於本件則為 印尼籍女傭Rusmiyatini)、債務人(亦稱拘束人或諾約人,於本件則為被告 )及受益人(於本件則為原告)。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存有二個法律關係,即1 補償關係,即為使債務人(受約人)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原因的債務人(本件被 告)與要約人(印尼籍女傭Rusmiyatini)間的法律關係(於本件則為如原告 所主張之委任關係)。2對價關係,即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使第三人取 得權利之要約人(印尼籍女傭Rusmiyatini)與第三人(即原告)間的原因關 係(於本件則為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而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功能多在 縮短給付或使第三人受有利益為固有之目的。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之權利既係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發生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凡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債務人均得以之對抗 受益之第三人。所謂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即足以妨礙權利行使之一切事實 ,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發生者。債務人不獨得以由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第三 人,並得行使直接對於第三人個人所有之抗辯權。 2、經查,依被告與該女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委託同意書,其內容為 「我本人Rusmiyatini在臺工作期間,同意由僱主代理每月國外欠款之費用。 匯款給頂好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1~3個月11000元,4~15個 月1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此應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得依前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女傭之扣款,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再者,依上開委 託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該女傭並無指定其扣款應匯至原告公司之何帳戶,故若 被告已按期將該女傭之扣款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應即符合委託同意書之契約 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 3、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 ,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人)為之。但此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年臺 上字第二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有表 見代理成立者,須由主張者對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4、本件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丙○○,其是委託證人己○○即原告公司業務申 請該女傭來臺工作,而該女傭來臺時,依被告取得之「匯國外借款費」文件所 載,其雖知悉原告係要求將扣款匯至訴外人梁嘉彥帳戶內,但因本仲介均係由 證人己○○提供服務,故證人己○○於將該女傭送至被告家中後,要求其將扣 款改匯至訴外人鄧芳芳帳戶內,因其以為證人己○○確為原告之業務代表,故 即依證人己○○之指示,將該女傭之扣款匯至訴外人鄧芳芳帳戶等語,惟原告 否認證人己○○為原告之業務代表云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是否成立表見 代理而使被告得主張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自承證人丙○○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無訛,雖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名片)不是我給己○○的」、「這個案件 是被告直接打電話進來接洽的」等語,惟據被告提出證人己○○曾交與被告名 片一張,其上記載「戊○○○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己○○、000000 0000、幫傭、看護、越南、印尼、菲、泰、政府立案、電話:(02)0 0000000、傳真:(02)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七十之二號三樓、hppt://www.perfection.co m.tw」,此有該名片一紙在卷可佐,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審理時到院證述:「這是丙○○印給我的,我是透過印尼仲介商乙○○介 紹認識丙○○,因為丙○○的女傭都是跟丙○○進的,房小姐叫我來做仲介女 傭的兼差工作,後來有跟丙○○談,我算是丟單,我不到丙○○所任職的原告 公司上班,我當時與一位朋友丁○○一起在臺北市○○○路一百二十巷六六號 四樓設壹個點,作為我兼差作人力仲介的地點,所以我的名片上所印的電話傳 真就是該敦化北路處的電話傳真,這是民國九十年六月間開始,約兼差一年多 。剛好我的朋友,即被告,需要女傭,所以透過我拿一些資料給我,由我交給 乙○○,再轉交給丙○○,我與丙○○、乙○○約定要付約二萬五千元的佣金 給我,但女傭交給被告後,丙○○都沒有付佣金給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我與己○○小姐是朋 友,我大約在二、三年前起就沒有從事仲介工作,我先前從事仲介工作也有二 、三年,我是個人做的,後來沒有開放個人從事人力仲介後,我就沒有再作仲 介工作,我工作地點設在臺北市○○○路一二零巷六六號四樓,我認識丙○○ ,因為乙○○小姐的關係,房小姐是國外公司印尼的代表,我與房小姐很早就 認識,房小姐會借住我那裡,我與丙○○先生沒有案子接觸,我的案子都是給 別家仲介作,己○○是經由我介紹才會認識乙○○跟丙○○,己○○與丙○○ 工作接觸我不是很清楚,己○○的工作室設在我那裡,丙○○有幫我、己○○ 、黃麗雪三人印名片,上面有原告公司的名稱,我們是算靠行,不是受僱於任 何一家仲介公司,當時丙○○跟我、己○○、黃麗雪說好如果我們介紹壹個案 子給丙○○,丙○○會付佣金二萬五千元,我沒有介紹過案子給丙○○,黃麗 雪部分我不知道,己○○有介紹被告僱用女傭的案件給丙○○,因為己○○在 上址的工作室聯絡被告僱用女傭的事時,我在工作室也有聽到,所以我知道此 事」等語屬實,並提出與上開證人己○○名片相同格式之證人丁○○名片一紙 存卷可憑,則比對證人丙○○、己○○、丁○○之證詞,併與被告所提出證人 己○○之名片及證人丁○○所提出之名片綜合觀之,證人己○○、丁○○之證 詞核屬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名片記載相符而屬可信,而證人丙○○所為之證 詞,顯與證人己○○、丁○○之證詞齟齬,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可採,則由證 人己○○對被告所出示之名片,其上載有「戊○○○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等字樣,顯見證人己○○對外係以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與原告洽談雇用女 傭事宜甚明,此自足使被告認為證人己○○確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 ⑵次查,該女傭來臺後,係由證人己○○及證人庚○○即原告公司的翻譯帶該女 傭至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無訛,證人己○○並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女傭到臺灣之後,丙○○說這 是我的案件,所以要我開車送女傭到被告處,當時隨行者有原告所派出的一位 翻譯」等語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證人己○○與原告公司之翻譯,一 同帶該女傭至被告家中任職一節觀之,益徵縱原告實際上未授與代理權予證人 己○○,然對外已有授權於證人己○○之表示,此即足使被告信賴證人己○○ 就該女傭僱佣一事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⑶被告復辯稱:該女傭在臺期間,都由證人己○○提供服務等語,核與證人己○ ○證述相符,且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謝小姐與我沒有見過面」等語,益徵證人丙○○並未對被告提供僱用女傭之 服務,而係由證人己○○提供服務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可採。則被告 從該女傭來臺工作時,係由證人己○○陪同前來,且其後均由證人己○○提供 服務之外觀上,認為證人己○○係屬原告之業務代表而有代理權存在,亦屬符 合常情。 ⑷再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要 被告先把女傭扣款匯到鄧芳芳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內,因為丙○○沒有給我佣金,所以我要被告把女傭扣款匯到鄧芳 芳帳戶,前後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分別匯款一萬元。這八筆匯款 我沒有交給原告,女傭扣款原則上要交給原告,但丙○○叫我跟乙○○結賬, 後來乙○○到臺灣來我有跟乙○○結賬」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審理時證述:「我做仲介有二個帳號作轉帳,分別用鄧芳芳及黃麗雪的帳 戶來轉帳,因為我要避嫌,黃麗雪與乙○○也有認識,因為這案子是我的,這 個帳號由我做管理」、「當時與乙○○丙○○說好我接壹個案件傭金是二萬五 千元,我有接二個案件,壹個給丙○○,另外一個給另外一家仲介公司,後來 丙○○都不給我佣金,乙○○叫我要被告將女傭扣款匯到鄧芳芳帳戶,被告匯 了八萬三千元後,丙○○還是沒有跟我結帳,乙○○就說她來處理,二個案件 都針對她,由她先付給我佣金,乙○○再另外去與丙○○談結帳的事,所以二 個案件我扣掉五萬元的佣金後,應該要付給乙○○三萬三千元。做此決定後, 我還有打電話給丙○○,丙○○也認同這種作法而無異議」、「我與乙○○結 帳,我要付乙○○三萬三千元,其中三千元是給乙○○現金,另外三萬元就由 黃麗雪的帳戶轉帳三萬元到乙○○帳戶」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己○○提出之訴 外人黃麗雪所開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存提款明細 一份,核與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調取之訴外人乙○○所開設帳戶之 存戶交易明細表資料一份相符,足見證人己○○、丙○○與訴外人乙○○間, 就仲介該女傭之佣金問題,本存有糾紛,證人己○○並因而要求被告將該女傭 扣款改匯至訴外人鄧芳芳帳戶,惟不論證人己○○與證人丙○○、訴外人乙○ ○就佣金一事存有何糾紛,被告將該女傭第一至八個月之扣款,分別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匯款一萬一千元,於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匯款一萬元,至訴外人鄧芳芳帳戶內,應係再信賴證人己 ○○有代理權之基礎下,依證人己○○之指示所為,而非擅自改匯甚明。 ⑸又查,雖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匯國外借款費」文件,其上記載係請被告將女傭 扣款匯至訴外人梁嘉彥帳戶,然此文件並無原告、被告或該女傭之簽名,且匯 款之帳戶亦非以原告名義所開設,自不在被告與該女傭所簽署委託同意書之契 約效力範圍內,尚不得以被告未將女傭扣款匯至訴外人梁嘉彥帳戶,即遽指被 告有何違反委託同意書之約定,相反的,應視被告是否按期將該女傭之扣款匯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委託同意書之契約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 。而衡酌上情,不論原告是否授權與證人己○○對外以原告名義指示被告將該 女傭扣款匯至何帳戶,然依客觀形式觀之,已足使被告認定證人己○○有以原 告名義對外更改該女傭扣款匯款帳戶之權限,是原告自應就此對被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至於被告就該女傭扣款一事是否確未授權證人己○○可使用原告名義 為之一節,此乃依證人己○○與原告間實際授權關係為何而定是否有無權代理 之問題,與本件被告由客觀形式上認為證人己○○有以原告名義對從事雇用女 傭業務,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屬二事。 5、從而,雖被告就該女傭第一至八個月之扣款,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匯款一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匯款一萬元,至訴外人鄧芳芳帳戶,然此係符合被告與該女傭所簽署委託同 意書之契約本旨而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已依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將 該女傭第一至八個月之扣款,依原告指示匯款,該部分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等語,洵屬可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女傭第十二至第十五期之扣款共四萬元,迄未給付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尚未依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則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屬可採。然 被告就該女傭第一至八個月之扣款,已依原告指示匯款,該部分對原告生清償 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開法條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委託同意書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四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