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七號
- 原告
- 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友電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電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特殊規格之FC—一一電池一千顆,價金含稅共計三十四萬元,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將貨品送出,由被告友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簽收,詎料被告收貨後,拒不付款,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先藉口產品未予包裝,原告為免爭議,乃遣員工至被告友電公司以塑膠袋包裝系爭電池,惟被告仍不付款,被告丙○○更表示就是不爽不願付款,原告得知被告有意賴帳,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為規避責任,擅自以關係企業樂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弟謝兆偉)與原告之前之買賣交易中,尚未置換之少量瑕疵品,相互扣減折抵,並擅自簽發樂華公司之折讓單,連同部分未出售之電池一併交回原告公司,並附有面額共計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二張(原告誤載為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而將原告和被告友電公司之帳目,與原告和樂華公司間之帳目混為一談,企圖蒙混,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友電公司間。又被告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然買受人有即時檢查之義務,被告經原告多次催繳貨款後,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假借樂華公司名義發函原告稱貨品有瑕疵,顯已怠於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又被告丙○○於友電公司解散登記後,仍以友電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顯係有意詐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樂華公司間,蓋因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主管邱照喻至樂華公司拜訪被告丙○○時,即得知被告友電公司已結束營業,業務由樂華公司概括承受,當時邱照喻表示請樂華公司繼續與原告交易,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email寄發客戶訂購單予被告丙○○,丙○○未查而在上簽名,後來察覺有誤,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五日間,通知原告本件交易實為樂華公司所購買,原告方開立買受人為樂華公司之統一發票,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樂華公司,縱非樂華公司,原告開立發票時,即表示原告同意由樂華公司承擔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況原告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將系爭電池裝入SONY數位相機時,相機螢幕會顯示「forlnfoLITHIUM BATTERY ONLY」字幕,即表示該電池程式無法供SONY數位相機使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立即告知原告,然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樂華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就有瑕疵之電池解約部分價金為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加計之前以支票給付之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三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友電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為解散登記,由全體股東合意選任丙○○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友電公司於清算終結前應以清算人丙○○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其購買電池一千顆,雙方約定價金為三十四萬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將上開電池交付被告,而被告除支付以樂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面額共計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其餘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價金,迄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訂貨單、快遞寄件單、存證信函、催款通知、支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何人?經查:
⒈被告友電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友電公司既經解散登記,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清算中之公司,而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清算係以消滅法人格及分配剩餘財產為目的,此參公司法有關各類公司之清算規定甚明,故上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暫時經營業務」,其業務範圍自應受到了結現務或達成消滅法人格及分配剩餘財產目的上之限制,超越此範圍之事務,難認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規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寄發客戶訂貨單予被告友電公司,由被告友電公司之清算人丙○○確認簽名寄回,顯於被告友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之後,而被告友電公司既已經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之規定,僅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除此之外,僅得於清算期間,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為經營業務,然被告友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之FC—一一電池一千顆之買賣契約,顯已超出上開清算範圍之事務,此部份之所為即屬無權利能力,其此部份之所為,自難視為被告友電公司之行為,而不為該公司發生效力,亦不對該公司發生效力。
⒉然觀之原告寄發之「客戶訂貨單」上「客戶簽回欄」係由被告丙○○簽名,被告丙○○對於由其收受貨品,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電話中就貨款支付及貨品包裝等細節相互磋商一事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池一千顆,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以樂華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故買受人應為樂華公司,及已向原告公司業務主管邱照喻表示友電公司業務已由樂華公司概括承受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況坊間公司常因作帳需要,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即買受人欄)並非實際買受人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故發票抬頭實無法作為判定何人為買受人之唯一依據;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訂有明文,不論債務人友電公司或債務人丙○○,要與訴外人樂華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將其等與原告間之買賣價金債務轉由樂華公司承受,依據上開規定,均需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然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是口頭告知邱照喻,沒有任何法律文件」等語,經原告否認,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已承認債務承擔,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從採信。
㈢既已認定買受人為被告丙○○,則被告丙○○能否以貨物存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而免除給付買賣價金責任?
⒈被告辯稱通知物品瑕疵乙節,除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樂華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物品存有瑕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予採信外,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受貨當日即以電話通知瑕疵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曾以電話通知原告瑕疵一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所辯自不足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承「系爭電池只要放入SONY數位相機內,就可以知道電池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則原告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將所出售之電池交付被告,被告卻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向原告反應買賣物品存有瑕疵,其間已相隔四月有餘,既然系爭電池只需放入相機內即可知有無瑕疵,堪認被告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品。
⒉因此,被告丙○○抗辯原告所出售之電池存有瑕疵等情,即不足採;其進而據以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亦乏依據,兩造間有關電池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歸於消滅。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準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同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丙○○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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