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㈡被告應將該前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竟無故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0號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二六七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茲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自始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應由被告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⑶退一步言之,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 此,被告至遲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然被告從 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且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該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因此,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然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 ⑸系爭本票擔保原因並未發生: 按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係因被告係訴外人景 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被告將來若因景元公司所出售之文心富園 大樓房屋時,景元公司對承購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影響股東權益,而依被告 出資之股數三十五萬股乘以每股十元計算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文 心富園大樓房屋業已全數出售完畢,亦為被告所是認,景元公司並無因任何銷 售案須對承購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影響被告股東權益,是系爭本票擔保原因並 未發生,被告執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⑹被告所引狀稱須對第三人負債務案均與系爭本票擔保原因無涉: ①經查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切結書,觀其內容係指原告為景元公司之總經理及實 際經營者,若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皆與公司股東無涉,顯與前揭系爭本票之 簽發之擔保原因無關,至於被證二之切結書簽立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與系爭本票簽立之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相距甚遠,且該切結書僅表示若因 土地過戶所產生之財產交易稅或其他費用均由原告負責支付之意,亦與該本 票簽發擔保之原因無涉。 ②又關於被告所提被證三訴外人林義証與被告及景元公司間履行契約等案件, 經查該案業已和解,被告並未因該案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該案被告乙 ○○係因為土地之出賣人而被訴,與前揭本票之擔保原因亦無關係。 ③再關於被告所提被證四訴外人湯良宜與被告間返還訂金事件,經查該案鈞院 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被告應對訴外人湯良宜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而認定景 元公司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既然買賣契約解除,則被告應將所 收取之訂金返還訴外人湯良宜,此情形均與前揭兩造約定之本票擔保原因無 關,況該案被告乙○○係因為土地之出賣人而被訴,並非景元公司被訴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④至於被證五之訂購房屋預約單承購戶並未對景元公司提起任何民事訴訟,為 被告所自認,被證六之所謂刑事告訴狀,均係被告自己主觀想像之債務,或 未發生,或將來不可能發生,甚至被證六所稱之訴訟業已經訴外人文心富園 管理委員會等人全數撤回起訴,均與前揭兩造約定之本票擔保原因無關,洵 不足採。 ⑺兩造所約定之本票擔保原因縱使發生,仍須經兩造會算:經查被告所舉前述之事例債務,或未發生,或將來不可能發生,均與前揭兩造 約定之本票擔保原因無關,退一步言之,縱使擔保原因發生,然被告從未於擔 保期間(即文心富園案銷售期間)與原告會算其因景元公司遭求償而股東權益 有何受損之情形,自難認有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⑻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竟持向鈞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故自有提起本訴之訴之利益 。 ㈡被告主張: ⑴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同學,原告經營京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信用及稅賦規劃 問題,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及購買台中市○○街土地(台中市○區○○ ○段地號九七五、九七五之四~九七五之三五等三十三筆土地),興建「文心 富園」透天別墅,然被告實際未曾出資資,僅擔任公司工程業務執行。 ⑵嗣後,「文心富園」透天別墅銷售完畢,為免被告因為出借名義及擔任公司股 東而就衍生問題需負責任(例如,被告以地主名義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 乃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簽立切結書予被告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並願全權 負責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同時並簽發數張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張 。原告後來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並再次簽立切結書,表示就購買文心富園土地 所生之稅賦及費用負全部之責。 ⑶經查,被告因出借名義予原告使用,對第三人負擔如下債權。此應由原告負最 終之責任,並以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 ①原出售第三人林義證之台中市○○○段九七五之一七地號中,有三.六坪土 地,因遭人占用,無法點交,經協議應依土地買賣合約書辦埋減帳,並退還 第三人林義證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②另出售予第三人湯良宜之土地,因解除契約,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價金八 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案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返還訂金事件。 ③與前案情形相同,承購戶第三人候惠齡與被告間亦有因工程進度落後而解除 契約所生之返還訂金二十六萬元法律問題,雖尚未由該第三人提出請求,然 被告仍有負擔債務之虞。 ④又因文心富園建案,發生原告涉嫌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三十二萬元及社區消防 設備等公共設施未施作,預估施作需支出約一百萬元賠償承購買戶。此部分 被告將來可能亦須負賠償責任。 ⑷另原於本件中提出時效抗辯,縱使成立,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並非債權 即不存在,本件既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審酌時效抗辯成立與否之 必要。且逾本票三年消滅時效,此僅在被告訴請原告清償時,原告是否得為抗 辯事由,或在被告依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時,原告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參照)之問題;被告之票據債權雖罹於時效,但於法律概 念上既仍屬存在,是原告於本件據以訴請確認被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自無可採。 ⑸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切結書中自承:「本人甲○ ○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他股東皆為名義上之 股東,且不負責公司任何運作,若有任何糾紛,皆由大人全權負責..」及本 人甲○○原借用乙○○名義購買興建位於大慶街之文心富園土地..」等內容 ,以及原告所經營之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興建「文心富園」一案(即景元 公司為二建設公司)之事實。則原告甲○○應為被告出名做為名義股東及「文 心富園」名義地主,對於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負全部及最終責任。 ⑹雖原告一再辯稱被告對第三人湯良宜等人負擔債務,係因土地出賣人身份而不 ,與本票之擔保原因無關係云。然查,原告公司因出清「文心富園」房屋及土 地而享有全部之收入與利潤,事後竟託言被告債務係因土地出賣人身份而來, 其無庸負任何責任,顯然無誠信可言;原告一味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股東權益 ,且係依據被告之出資之股數三十五萬股,乘以每股新台幣十元計算云云。然 查,被告僅為名義上之股東乙事為原告切結書所自承,在既未出資及參與經營 情形下,則被告何來股東權益受損而需原告開立本票擔保之問題,足見其說法 不可採。再者,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擔保本票並非僅有一張,此從被告另舉原告 所同時開立之票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WG-00000000號本票可知。 亦足證原告辯稱本票是擔保股東權益,係依據被告之出資之股數十五萬股乘以 每股新台幣十元計算之說法不實。退步言,如原告所言開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 本票是為擔保因股東權益受損之目的屬實,則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與票號W G-00000000等本票,其擔保範圍自包括因股東權益受損及土地出賣 受損等損害,而被告基於自身之權益,自得選擇持其中任何一張行使。是以系 爭本票宗所擔保之債務亦應包含被告為名義出賣人所負之債務。 ⑺承上,被告因幫助原告而出借名義予原告使用,對第三人所負擔如下債權。應 由原告負最終之責任,並以其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①原出售予第三人林義證之土地部分:原告雖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乙份,主張被告未因案負任何責任云云。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筆錄中,和解內容僅記載景元公司應於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 三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終結次日,應給付林義證新台幣二十五萬 元整(據被告所知,原告甲○○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未勝訴, 事後並未給付第三人林義證款項)。及撤回對被乙○○之起訴等內容。然並 未免除被告之應負債務。 ②而被告與第三人湯良宜訴訟部分:此部分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價金八十五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案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返還訂金事件)。經查 ,上開買賣價金均歸原告公司,如由被告負擔亦不公平。 ③第三人候惠齡部分:經查與前案湯良宜情形相同,承購戶第三人候惠齡與被 告間亦有因工程進度落後而解除契約所生之返還訂金二十六萬元法律問題, 雖尚未由該第三人提出請求,然被告實有負擔債務之虞。 ④又因文心富園建案,發生原告涉嫌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三十二萬元及社區消防 設備等公共設施未施作,預估施作需支出約一百萬元賠償承購買戶。此部分 雖業經文心富園管委會等人全數撤回,然撤回之原因係為迨刑事案件確認後 再予起訴請求,是被告將來亦可能負賠償責任。 ⑻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切結書中自承:「本人甲○○ 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相對債權皆為本人承受. .其他股東皆為名義上之股東,未出資及參與經營,且不負責公司任何運作, 若有任何糾紛,皆由本人全權負責..」及「本人甲○○原借用乙○○名義購 買興建位於大慶街之文心富園土地,..倘諾日後因該土地而產生財產交易稅 或某他費用,蓋由本人負責支付..等內容觀之,則只要於合作期間,被告因 出借個人名義而負擔之債務,原告均應概括承受,被告亦有請求原告承受之權 利。今被告就與第三人湯良宜間之訴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價 金八十五萬元(案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返還訂金 事件)。是被告已確定對第三人湯良宜負擔債務八十五萬元,原告相對亦應對 被告承受是項債務,毋待會算。依上開切結書關係,此部分債權應屬存在。至 於被告是否已清償第三人,並無關債權存在,只是日後給付或執行之問題,鈞 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票據號 碼WG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嗣 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 票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票字第 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甲○○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及實際經營者,若以公司名義對其他第三者所作擔保、承貸及舉債, 相對債權皆為本人承受,與公司所有股東無涉。其他股東皆為名義上之股東, 未出資及參與經營,且不負責公司任何運作。若有何糾紛,皆由本人全權負責 處理。恐口無憑,以本書切結。此致乙○○先生」等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一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原借用乙○○名義購 買興建大慶街之文心富園土地,今已全部過戶完畢,倘若日後因該土地而產生 之財產交易稅或其他費用,概由本人負責支付,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此致 乙○○」等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 ⑷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係因被告係訴外人景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被告將來若因景元公司所出售之「文心富園 」大樓房屋時,景元公司對承購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影響股東權益,而依被 告出資之股數三十五萬股乘以每股十元計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景元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興建大慶街之「文心富園」土地,暨其上「文心富園」 建物,業已興建完成且銷售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⑹訴外人林義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訴外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 司興建之「文心富園」房屋一戶,分別與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 分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林義証主張 「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構成違約,並進而主張「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均構成違約,出而以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人 為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審理後,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由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義証二十五萬元,且 由林義証撤回被告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和解 筆錄一件,及被告提出起訴狀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⑺訴外人湯良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訴外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 興建之「文心富園」房屋一戶,分別與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分 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湯良宜主張「 土地」部分業已給付價金八十五萬元,惟被告與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卻將房 屋及土地轉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育鼎,出而以被告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訂金八十五萬元,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審理後,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判決被告乙○○應返還訂金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⑻訴外人候惠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 公司興建之「文心富園」房屋一戶,曾與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訂購房 屋預約單」,而被告主張候惠齡與被告間亦有因工程進度落後而解除契約所生 之返還訂金二十六萬元法律問題,雖尚未由該第三人提出請求,然被告仍有負 擔債務之虞等語,亦即候惠齡尚未對被告出而主張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訂購房預約單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⑼因「文心富園」建築案,原告因涉嫌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三十二萬元及社區消防 設備等公共設施未施作,原告遭文心富園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林永田等二十八人 分別告訴刑事業務侵占等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 七三號,被告甲○○,乙○○列為關係人,尚未終結)、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被告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 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撤回狀一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一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竟無故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WG0000 0000號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二 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 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應由被告就債權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退一步言之,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因此,被告至遲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提示請 求付款,然被告從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且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該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被告 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厥為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擔保原因是否業已發生、是否業已確定,及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⑵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擔保原因是否業已發生、是否業已 確定: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係因被 告係訴外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被告將來若因景元公司所 出售之「文心富園」大樓房屋時,景元公司對承購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影 響股東權益,而依被告出資之股數三十五萬股乘以每股十元計算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如前述。又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同一日)出 具切結書載明「本人甲○○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經營者, 若以公司名義對其他第三者所作擔保、承貸及舉債,相對債權皆為本人承受 ,與公司所有股東無涉。其他股東皆為名義上之股東,未出資及參與經營, 且不負責公司任何運作。若有何糾紛,皆由本人全權負責處理。恐口無憑, 以本書切結。此致乙○○先生」等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切 結書一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如前述。又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原借用乙○○名義購買興建大慶街之文心富 園土地,今已全部過戶完畢,倘若日後因該土地而產生之財產交易稅或其他 費用,概由本人負責支付,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此致乙○○」等語,交 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 如前述。又「文心富園」建築案之房地,係自八十八年底出售(此參訴外 人林義証、湯良宜、候惠齡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之時間),及訴外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核准設立),有如前述。如是,原告起初 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興建大慶街之「文心富園」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及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在於擔保被告將來若因景元公司所出售之文心富園大樓 房屋時,景元公司對承購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影響股東權益之原因。則被 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顯然不能拘泥於前揭切結書所載「若以公司名義對 其他第三者所作『擔保』、『承貸』及『舉債』,相對債權皆為本人承受」 、「倘若日後因該土地而產生之『財產交易稅』或『其他費用』,概由本人 負責支付」而已,而應包括因「文心富園」建築案所衍生出之損害賠償、及 契約解除後返還訂金在內,至堪認定。 ②次查,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訴外人即「文心富園」承購戶林義証、湯良宜 請求履行契約、返還訂金案件觀之,則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文心 富園」房屋,確實存在糾紛,且參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十 三款、「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六款均分別約定本約與另約具有牽 連關係,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參酌林義証起訴狀所載 內容),則「文心富園」建築案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確實已發生(林義 証、湯良宜均以被告乙○○為被告起訴),雖林義証部分,業已撤回對於被 告乙○○之部分,然湯良宜部分,業已判決被告乙○○必須返還訂金八十五 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惟並不能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並未 認定被告應對湯良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為被告應返還之訂金,與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無關,是原告主張返還訂金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無關云云, 不足為採。 ③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擔保原因尚未確定:依前揭㈠⑼ 所述因「文心富園」建築案,原告因涉嫌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三十二萬元及社 區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未施作,原告遭文心富園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林永田等 二十八人分別告訴刑事業務侵占等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七七三號,被告甲○○,乙○○列為關係人,尚未終結)、及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被告為景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撤回起訴)之事實,均涉及「文心富園」建築案,則被告仍有負擔 損害賠償之虞,即至堪認定,並不能以未成案,而認定擔保原因尚未確定。 是本件有關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是否確定,亦即被告是否能免除其潛在之損 害賠償責任,仍有待兩造間予以會算確定以釐清,在尚未會算確定予以釐清 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惟時效消滅制度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 ,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即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其請求權本身 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如本票債權人已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號結論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此,被告至遲 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然被告從未持系爭本 票向原告提示付款,且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該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本票一件及本院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六七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一件為證。然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之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消滅時效規定, 然此僅係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票據債權本身並不 因此隨之消滅。是原告尚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至於被告如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則 屬另一問題。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簽發,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該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利息起算日│備 註│ │號│ │ │ (新台幣) │ │ │(發票日)│ │ ├─┼────┼──────┼─────────┼──────┼───────┼─────┼───┤ │1│甲○○ │年1月1日│三百五十萬元。 │未載明 │WG00000000 │年1月1│ │ └─┴────┴──────┴─────────┴──────┴───────┴─────┴───┘